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被告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份,被告岳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向原告借款37万元,其中,2014年1月17日原告取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岳某某,原告又凑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岳某某,2014年2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岳某某25万元,原告共计交付给被告岳某某借款37万元,被告岳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岳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岳某某一直推脱不还。被告岳某某和被告牛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牛某某共同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18日,被告岳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某借款37万元,被告岳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借款人:岳某某身份证:13212919720104073X2014年1月18号其中不包含利息备注:其中收到37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7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被告岳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岳某某、被告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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