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正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被告王正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正宗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2、要求被告王正宗偿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正宗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自2018年11月20日到次年1月16日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28万元,2019年3月,被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上述借款于2019年3月15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于2019年3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剩余借款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催讨未着,为聘请律师之需,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王正宗辩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曾向原告借款若干,之后,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额返还给原告,被告并未欠原告借款之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诈骗下所为,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11月20日前,被告王正宗因经商缺少资金曾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若干。2018年11月20日,原告陈某某根据被告王正宗的借款要求,先后三次将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同月22日,原告陈某某将5万元和4万元(合计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正宗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同年12月6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将4.2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正宗名下的银行账户内。2019年1月8日和同月16日,原告陈某某将9万元和8万元转入被告王正宗名下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王正宗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同月21日止,先后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钱款共计41万元。
2019年3月,被告王正宗在原告陈某某制作的出借方(甲方)为陈某某,借款方(乙方)为王正宗的借款协议上注明: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44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息按照年利率24%。该借款协议上表明: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则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王正宗在该借款协议签名,同时在该借款协议书写“之前所有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2019年3月15日前还20万元,余款于2019年3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王正宗于2019年3月19日和同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4万元和2万元。
由于被告王正宗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借款协议注明的借款44万元全额返还给原告陈某某,为此,原告陈某某聘请律师参与催讨,为聘请律师催讨之需,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经催讨后仍未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王正宗签名的借款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王正宗提供的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原告陈某某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正宗所有的银行存款38.7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8日和同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正宗所有的银行存款38.7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7月26日,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协助冻结被告王正宗名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为79.65元,保全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2019年8月2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告王正宗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查封(保全期限自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宗因经商缺少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双方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王正宗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之实际,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由被告王正宗签名之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多次借款、还款情况之结算和还款承诺,被告在出具还款承诺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将剩余的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出具还款承诺后仅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未将借款全额返还给原告,且经原告及原告聘请的律师多次催讨后仍拒不返还,被告王正宗的该不作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正宗虽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之借款协议系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引诱下所为,但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正宗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正宗偿付律师费的问题,由于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且原告也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之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被告王正宗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正宗偿付律师费2万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正宗负担7,150;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正宗负担。被告王正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1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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