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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高某与被告杜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高某
秦红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毛凯(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高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红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潘建湘,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凯,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高某与被告杜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兰、被告杜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高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ANK267号小客车与原告陈高某驾驶的鄂JA4085号(套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陈高某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ANK267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陈高某医疗费304.40元、误工费54860元、护理费3146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162808.40元;2、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陈高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中部分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错误,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其财产损失;4、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陈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杜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杜某某,被告杜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认字(2014)第1026号),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杜某某、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陈高某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医嘱加强营养。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损失中不应计算营养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五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住院治疗31天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骨折后实施手术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
六、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4.4元。
被告杜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六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458号),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全休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如需申请重新鉴定,需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在规定日期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七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八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花去交通费3000元。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交通费发票多数系连号,不能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求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九中的交通费发票多数系连号,不能与原告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十、陈高某、陈亮与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陈高某、陈亮工资表三页,陈高某、陈亮户籍登记卡,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团风县方高坪镇方高坪村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和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陈亮)的护理费计算依据。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上述证据中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①劳动合同采用示范文本,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相关信息均未填写,只加盖公章,劳动者信息只填写了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其他信息均未填写,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格式要求;②合同第九条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条款未填写,系空白,不符合一般逻辑;③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福中央广场项目部,该公章所载明的用人单位系公司内部机构,该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2、对上述证据中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无异议。
3、对陈高某、陈亮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①三份工资单上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领款人陈高某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诉状上陈高某的签名明显不一致;②依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但其提交的工资单上只有三个月的工资流水,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标准依据不足。
4、对原告及其子的户籍登记卡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高某、陈亮系父子关系。
5、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①根据该证明的字面意思,原告居住在工地,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②即使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明上也没有注明其居住满一年以上;③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公司内部机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④该证明中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6、对误工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①加盖的公章系内部机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②该证明中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③该证明不能证明陈亮的误工系与照顾其父亲有关联性。
7、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无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十中虽有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证明陈高某、陈亮两人工资数额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据其所从事职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
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邹小兰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陈高某现金1600元。
原告陈高某、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5日18时0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鄂ANK267号小客车在阳福线与红安县觅儿寺镇园区七号路交叉的十字路口,与原告陈高某驾驶的鄂JA408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陈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杜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陈高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04.40元(不包含被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高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
原告陈高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ANK267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陈高某支付了现金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陈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陈高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高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ANK267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陈高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高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高某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对其要求按260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高某及其护理人员(其子陈亮)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17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陈高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天数已经法医鉴定,原告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只计算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180天和护理时间90天。
原告陈高某住院病历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骨折后施行手术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陈高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但原告陈高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陈高某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定,原告陈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40元(不含被告杜某某垫付的部分)、误工费20591.01元(4175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295.51元(41754元/年÷365天×90日)、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209.92元。
原告陈高某上述损失中的99909.92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590.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319.4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NK267号小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高某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杜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在事发后支付原告陈高某现金16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杜某某在庭审时明确要求原告陈高某返还其多给付的部分,故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杜某某多给付的部分300元(1600元-1300元)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陈高某99909.92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陈高某鉴定费1300元;
三、被告杜某某已给付赔偿款1600元,抵扣上述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原告陈高某在上述99909.92元赔偿款中受偿99609.92元,被告杜某某受偿300元:
四、驳回原告陈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高某负担4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600元。
(受理费1000元已由原告陈高某垫付,被告杜某某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陈高某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医嘱加强营养。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损失中不应计算营养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五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住院治疗31天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骨折后实施手术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
六、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4.4元。
被告杜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六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458号),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全休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如需申请重新鉴定,需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在规定日期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七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八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花去交通费3000元。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交通费发票多数系连号,不能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求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九中的交通费发票多数系连号,不能与原告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十、陈高某、陈亮与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陈高某、陈亮工资表三页,陈高某、陈亮户籍登记卡,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团风县方高坪镇方高坪村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和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陈亮)的护理费计算依据。
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上述证据中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①劳动合同采用示范文本,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相关信息均未填写,只加盖公章,劳动者信息只填写了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其他信息均未填写,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格式要求;②合同第九条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条款未填写,系空白,不符合一般逻辑;③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福中央广场项目部,该公章所载明的用人单位系公司内部机构,该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2、对上述证据中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无异议。
3、对陈高某、陈亮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①三份工资单上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领款人陈高某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诉状上陈高某的签名明显不一致;②依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但其提交的工资单上只有三个月的工资流水,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标准依据不足。
4、对原告及其子的户籍登记卡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高某、陈亮系父子关系。
5、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①根据该证明的字面意思,原告居住在工地,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②即使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明上也没有注明其居住满一年以上;③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公司内部机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④该证明中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6、对误工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①加盖的公章系内部机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②该证明中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③该证明不能证明陈亮的误工系与照顾其父亲有关联性。
7、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无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十中虽有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证明陈高某、陈亮两人工资数额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据其所从事职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
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邹小兰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陈高某现金1600元。
原告陈高某、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5日18时0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鄂ANK267号小客车在阳福线与红安县觅儿寺镇园区七号路交叉的十字路口,与原告陈高某驾驶的鄂JA408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陈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杜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陈高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04.40元(不包含被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高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
原告陈高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ANK267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陈高某支付了现金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陈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陈高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高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ANK267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陈高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高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高某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对其要求按260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高某及其护理人员(其子陈亮)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17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陈高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天数已经法医鉴定,原告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只计算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180天和护理时间90天。
原告陈高某住院病历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骨折后施行手术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陈高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但原告陈高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陈高某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定,原告陈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40元(不含被告杜某某垫付的部分)、误工费20591.01元(4175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295.51元(41754元/年÷365天×90日)、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209.92元。
原告陈高某上述损失中的99909.92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590.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319.4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NK267号小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高某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杜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在事发后支付原告陈高某现金16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杜某某在庭审时明确要求原告陈高某返还其多给付的部分,故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杜某某多给付的部分300元(1600元-1300元)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陈高某99909.92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陈高某鉴定费1300元;
三、被告杜某某已给付赔偿款1600元,抵扣上述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原告陈高某在上述99909.92元赔偿款中受偿99609.92元,被告杜某某受偿300元:
四、驳回原告陈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高某负担4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600元。
(受理费1000元已由原告陈高某垫付,被告杜某某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高某)

审判长:程军华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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