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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汪某
汪新泳
刘付杰
李建琴
王某
王正高
卢建容
周某
周贵友
彭某
沈红
彭俊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舒清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鹤盛镇红枫村1队,系被告李某的父亲。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李某某。
被告汪某。
法定代理人汪新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富华街57号,系被告汪某的父亲。身份证号:xxxx。
被告汪新泳。
委托代理人刘付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汪某的爷爷。
被告李建琴,系被告汪某的母亲。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正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凯旋城1栋2单元102室,系被告王某的父亲。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正高。
被告卢建容,系被告王某的母亲。
被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贵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77号7栋3单元2楼201室,系被告周某的父亲。身份证号:xxxx。
被告周贵友。
被告彭某。
法定代理人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文昌路33号4楼,系被告彭某的母亲。身份证号:xxxx。
被告沈红。
委托代理人彭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汪某、汪新泳、李建琴、王某、王正高、卢建容、周某、周贵友、彭某、沈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5月28日,原告陈某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李某某银行存款11万元,并提供鄂K5E793轻型封闭货车作担保。经查询,本院作出(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李某某存款14998.34元。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正军及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正高,被告周贵友,被告汪新泳委托代理人刘付杰,被告彭某、被告沈红委托代理人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李某、汪某、王某、周某、彭某均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汪新泳、王正高、周贵友、沈红作为被告李某、汪某、王某、周某、彭某的监护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李某、汪某、王某、周某、彭某相约原告陈某的同学商谈解决以前的矛盾,原告陈某随其同学一起到约定的地点后,双方商谈不成,被告李某将原告陈某砍伤并造成原告陈某身体十级残疾的事件发生。被告李某实施侵害他人身体行为,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某、王某、周某、彭某的相约行为及商谈过程中的言语不当行为是导致被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诱因,客观上为被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间接地为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与被告李某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对原告陈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陈某身体达十级伤残,现今身体仍未恢复,给其精神及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痛苦和不便,本院确定给予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陈某的总经济损失为105267.23元(100267.23元+5000元)。原告陈某随其同学一道后被被告李某砍伤并导致其身体残疾的损害结果发生,就相约商谈言语不当并且未能有效制止事态扩大而言,原告陈某对参与商谈后制止打架不力的行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案情及引发纠纷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原告陈某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李某、汪某、彭某、周某、王某连带承担70%责任,即被告李某、汪某、彭某、周某、王某赔偿原告陈某73687.06元(105267.23元×70%)。但在本案被告连带责任内部责任范围中,被告李某是实行行为的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70%责任,其他被告承担30%责任,即被告李某承担51580.94元(73687.06元×70%),被告汪某、彭某、周某、王某各承担5526.53元(73687.06元×30%÷4)。诉讼期间,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汪某、王某、周某、彭某就部分赔偿达成调解意见,并放弃追究责任,该意见是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陈某对本案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法,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被告李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本人有财产,且又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李某尽到了监护责任,故被告李某对原告陈某的侵权责任、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51580.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原告陈某负担20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陈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李某、汪某、王某、周某、彭某均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汪新泳、王正高、周贵友、沈红作为被告李某、汪某、王某、周某、彭某的监护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李某、汪某、王某、周某、彭某相约原告陈某的同学商谈解决以前的矛盾,原告陈某随其同学一起到约定的地点后,双方商谈不成,被告李某将原告陈某砍伤并造成原告陈某身体十级残疾的事件发生。被告李某实施侵害他人身体行为,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某、王某、周某、彭某的相约行为及商谈过程中的言语不当行为是导致被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诱因,客观上为被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间接地为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与被告李某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对原告陈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陈某身体达十级伤残,现今身体仍未恢复,给其精神及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痛苦和不便,本院确定给予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陈某的总经济损失为105267.23元(100267.23元+5000元)。原告陈某随其同学一道后被被告李某砍伤并导致其身体残疾的损害结果发生,就相约商谈言语不当并且未能有效制止事态扩大而言,原告陈某对参与商谈后制止打架不力的行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案情及引发纠纷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原告陈某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李某、汪某、彭某、周某、王某连带承担70%责任,即被告李某、汪某、彭某、周某、王某赔偿原告陈某73687.06元(105267.23元×70%)。但在本案被告连带责任内部责任范围中,被告李某是实行行为的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70%责任,其他被告承担30%责任,即被告李某承担51580.94元(73687.06元×70%),被告汪某、彭某、周某、王某各承担5526.53元(73687.06元×30%÷4)。诉讼期间,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汪某、王某、周某、彭某就部分赔偿达成调解意见,并放弃追究责任,该意见是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陈某对本案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法,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被告李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本人有财产,且又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李某尽到了监护责任,故被告李某对原告陈某的侵权责任、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51580.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原告陈某负担20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陈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

审判长:胡柏松
审判员:易秋霞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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