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地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彭永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许某某、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1117.71元;2、判令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km+100m路段,车轮轧到前方同向道路右边上行走的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许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16.02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该案涉及到商业三者险赔付,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项目后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且法律依据不足;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非医保用药的约定系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且受害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决定,即非受害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应当由受害人自费,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26817.71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二份证据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是年满60岁的老人,不应该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满60岁,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举证仍在从事服务性质的工作,原告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以证明其实际工作的事实。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180天,其误工损失为14491.72元(29386元÷365天×180天)。
3、关于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荆门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当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结合2016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护理费为8055元(32677÷365天×90天)。
4、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共83天,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酌定300元。对于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其损失为1660元(83天×20元)。
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求过高,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认为,应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虽然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但受伤后治疗持续到了2017年,且依法主张权利在2017年5月1日之后,应当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许某某均认为过高,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9、关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直接损失,应当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许某某、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10019.23元;1、医疗费26817.71元,2、误工费14491.72元(29386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8055元(32677÷365天×180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0天×20元/天),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29386元×18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78741.54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寿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计赔偿原告88741.5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1277.69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277.69元。
事发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0516.02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在得到被告人寿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扣减被告许某某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3元,余款19963.02元应当返还给被告许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88741.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1277.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某某收到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某某19963.02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刘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以华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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