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薄世亮,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航,系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3703.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1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固村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陈某某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陈某某及车后乘坐人田宇哲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各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并对以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法院调查清楚之后,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7年5月19日11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固村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陈某某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陈某某及车后乘坐人田宇哲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9263.2元。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合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车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损为1005元。平安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田宇哲产生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30221.13元,产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分别为4016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户口在大河道乡××村,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60.24元/日×270日=16264.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8.04元/日×90日=8823.6元,营养费为30元/日×90日=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18日=9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电车损失1005元和鉴定费2200元,本院均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为提供证据,鉴于原告住院18日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保全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63.2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6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8823.6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车损失100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6294.6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安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平安财险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为5642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5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8863.2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88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431.4元(不含已经垫付的1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8863.3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书记员: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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