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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香林与张书林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香林,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林,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佳,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香林与被告张书林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英、被告张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3364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魏县××村种植对花棉,被告承诺大量收购并且现款结算。后原告将收获的对花棉销售给被告,但被告说一次性付不清棉花款,于是在2014年10月7日和2014年10月27日分别给原告写了两张收据,证实收到原告的棉花数量、单价,及应付款金额,并且备注该款未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几次付了部分款,合计16736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尚欠163364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书林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杂交棉制种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实际是原告和山东鑫秋公司之间的种子回收合同,被告仅仅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山东公司应承担付款给原告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二、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籽棉是2014年10月17日和27日,公司在当年的春节前已支付了原告167360元,该案至今已超过3年,应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三、原告所提供给公司的籽棉纯度不合格。合同约定田间纯度(杂交率)达不到99.5%的不作为杂交种子棉收购,2014年8月5日经公司组织现场检验杂交率99.1%,未达到公司检验标准,之后的鉴定就无从谈起,就不用鉴定,经被告协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67360元,按照当时普通棉价格,这已经是原告全部的籽棉款。四、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欠款一方,被告仅是开票人,收据并不是欠款收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籽棉款。最终应是公司向原告结算,被告去山东公司领款,然后再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应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日,张书林(甲方)与陈香林(乙方)签订了《杂交棉华制种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棉花杂交组合,委托乙方在陈岗建立杂交棉花种植基地43亩,杂交种子棉收购单价:地头收购,单价40元公斤,收购时,三日内现金结算(按付款金额的70%预付,但收购结束,到海南做纯度鉴定,种子达到合格标准的春节前付清全款,如果发现掺杂使假情况,造成种子纯度不合格应在尾款中扣除不合格种子的全款);制种结束后(8月20日前)把所有的无效花蕾清除掉,甲方组织专业技术员,对田间纯度检查验收,田间纯度(杂交率)达不到99.5%的不发合格证,不作为杂交种子棉收购,合同还约定了制种要求,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种植杂交棉。2014年10月7日和10月27日,张书林给陈香林出具了两份收据,客户名称是陈岗,一份交杂交籽棉是15717,单价是20,金额314340元,另一份交杂交籽棉819.2,单价是20,金额16384元,均注明未结算。之后张书林陆续支付167360元。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一,即公历2016年2月28日。剩余款项163364未支付。

本院认为,张书林与陈香林签订的《杂交棉花制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张书林辩称该合同的履行实际是陈香林和山东鑫秋公司之间的种子回收合同,自己仅仅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公司应承担付款给陈香林的义务,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张书林系代理山东鑫秋公司,该合同是张书林个人和陈香林签订的合同,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张书林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经查明张书林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至陈香林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杂交棉花制种合同》第一条约定“收购结束,到海南做纯度鉴定”,陈香林称张书林从未给其说过,张书林称因陈香林的籽棉田间纯度验收未达到99.5%,达不到杂交棉的标准,就不用去海南做鉴定了;因未去海南做纯度鉴定,无法得知陈香林的杂交棉是否合格,只能按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的70%付款。两次收购杂交棉金额共计330724元,按70%计算款数是231506.8元,张书林已支付167360元,还欠64146.8元未支付。陈香林要求张书林支付163364元籽棉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书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香林籽棉款64146.8元;
二、驳回陈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张书林承担1401元,陈香林承担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人民陪审员 武丽莹

书记员: 刘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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