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停
郭淑娟(黑龙江海林法律援助中心)
邱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部
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淑娟,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停与被告邱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娟,被告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暂共计919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做司法鉴定后确定);2、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3、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足赔偿及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医疗费79135.35元(含第一被告给付76635.35元);2、误工费14081.40元;3、护理费826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5、交通费44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47597.5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复查费252元;10、鉴定费1200元,上述共计165860.7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1日17时,被告邱某某驾驶黑CG602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山市镇返回牡丹江市途中,沿山市环乡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山市镇奇峰村地道桥南65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尾随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停驾驶的牛车上,造成原告陈某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黑CG602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侧血胸、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额部硬模下血肿、左额颞部硬模下积液、右顶部蛛网膜囊肿、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原告共住院治疗73天。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停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79135.35元(含被告邱某某支付766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28556元计算180日为14081.40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计算60日为8264.40元,残疾赔偿金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为4759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交通费440元,属于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保护。鉴定复查费252元。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经67岁,误误工费不应保护,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停的医疗费79135.35元(含被告邱某某支付76635.35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14081.40元,护理费8264.40元,残疾赔偿金4759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复查费25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停赔偿款人民币88025.35元,给付被告邱某某赔偿款76635.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31元,减半收取计1808.6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08.66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79135.35元(含被告邱某某支付766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28556元计算180日为14081.40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计算60日为8264.40元,残疾赔偿金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为4759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交通费440元,属于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保护。鉴定复查费252元。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经67岁,误误工费不应保护,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停的医疗费79135.35元(含被告邱某某支付76635.35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14081.40元,护理费8264.40元,残疾赔偿金4759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复查费25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停赔偿款人民币88025.35元,给付被告邱某某赔偿款76635.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31元,减半收取计1808.6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08.66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审判长: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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