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委托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刘七里峰村。法定代表人:梁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中诉称:2017年8月10日19时许。在203省道行某某高速路口北侧周某驾驶冀A×××××+冀A×××××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某某高速路口北侧路段时,挂车右侧轮胎碾压住陈某中右脚,造成陈某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中无事故责任。原告压伤后被送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调解赔偿未果,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8400元。2、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计算赔偿。被告周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车辆及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赔偿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3、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4、交强险保单、挂车商业险保单。5、行某某新感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月-7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6、交通费票据2张,2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周某驾驶冀A×××××+冀A×××××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某某高速路口北侧路段时,挂车右侧轮胎碾压住陈某中右脚,造成陈某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中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行某某人民医院治疗,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住院41天,诊断为:右足踇趾近节骨折、右足辗挫伤、右足2趾骨骨折、右足第三趾骨骨折伴脱位、2型糖尿病。门诊花费395.1元,住院花费22582.21元。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申请,经各方选取本院委托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中的右足部损伤遗留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周某驾驶的冀A×××××+冀A×××××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冀A×××××车以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以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经询问原告称:冀A×××××+冀A×××××车实际车主为行某某上连庄村刘法山,被告周某系刘法山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刘法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起诉刘法山,被告周某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也均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与刘法山进行了电话通话核实(有录音为证),刘法山认可其为该车分期付款购车的实际车主,愿意用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抵顶,互不找对。经询问,原告也同意刘法山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与刘法山的电话录音、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2977.3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100元。3、误工费,原告从受伤至评残的前一天,共110天,原告系行某某新感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做饭、看门及卫生打扫,日工资80元计8800元。4、护理费,41天,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为61.24元,计2469.84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200元。7、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919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22646.1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193.25元。
原告陈某中与被告周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297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误工费5421.45元。原告要求误工标准按照其之前在行某某新感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日工资80元计算,但原告称其受伤时正在从事道路施工,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也就是说虽然原告有劳动能力,但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级别较低,原告也没有进行误工期鉴定,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予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跖趾骨骨折误工日期为90日,原告误工期限酌定90日。误工费为:21987元÷365×90=5421.4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护理费为:21987元÷365×41=2469.77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营养费酌定1500元。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为撕扯式票据,每张面值100元,没有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面值金额也与原告住址到就医地点所需一般票价不符,交通费票不予认定。但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交通费酌定200元。7、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原告61周岁,赔偿年限为19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19×10%=22646.1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314.63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存在挂床,原告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每天都有用药或治疗的记录,保险公司所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8577.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的1857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373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0000+18577.31+33737.32=6231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314.63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27元,由原告陈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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