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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答辩,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成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网吧老板,住浠水县。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冯某某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0‰顺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当即向原告交付现金10万元。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才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对所借本金及逾期利息拖至不付,因该借款系二被告为家庭经营投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清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属实,有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他人书证证实原告陈某已依约将1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张某,故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冯某某应当共同清偿。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冯某某共同清偿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冯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陈某从利息结算次日即2016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张某、冯某某共同负担,其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纳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或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成亮

书记员:: 胡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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