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申请执行、领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西游神话世界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游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蒋大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西游公司、第三人蒋大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西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第三人蒋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游公司原名称为湖北玉龙漂流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湖北玉龙漂流有限公司经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西游神话世界文化产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聘请第三人为该公司下属漂流部、工程部任经理。2012年12月1日,因该公司资金困难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100000元,用于漂流公司暂时周转,按2%/月计算利息,湖北玉龙漂流有限公司,蒋大旺,2012.12.1”。原告于当日将该借款100000元经银行转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索要,第三人称该借款是职务行为,被告以未授权第三人借款为由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处任经理期间因公司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借款,有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转款凭证为证,故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曾派第三人到雅美公司清收欠款,并未让第三人借款,原告转入我公司款100000元系第三人收取雅美公司欠款,且该公司仍尚欠82500元正在贵院诉讼中。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虽被告否认授权第三人借款,但该借款原告已转入被告的账户并由被告使用事实存在,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对被告另辩称曾委派第三人清收外欠款,但此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的理由,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游神话世界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西游神话世界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涛
书记员: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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