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任广贤
原告陈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任广贤,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孟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鲁D×××××号
小型轿车在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2国道王庄子道口西侧与前方等红灯停车的任海彬驾驶的冀R×××××冀R×××××挂重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鲁D×××××号
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
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因此事故已造成原告陈某某家庭困难,故原告要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方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截止到2015年5月1日)78785.67元,原告以后还需继续治疗及进行伤残评定,因此后期继续治疗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将另行起诉。
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事故认定书
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作为乘车人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75722.82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2462.85元,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
被告孟某某辨称,医疗费我方愿意接受并承担,但是被告没钱支付,要求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杨杰、被告李强、被告张廷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封明明、杨梓怡、杨启航、杨梓月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
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李强驾驶的冀R×××××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廷乐驾驶冀R×××××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240000元人身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封明明、杨杰以及原告杨梓月庭前提交的书
面申请,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封明明、杨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3826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梓月医疗费2036元。
对于原告杨梓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杨甫臣将冀R×××××主车在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内部保险,被告赵金兵将冀R×××××主车在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内部保险,故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2份内部保单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额内对原告杨梓月及另案原告封明明、杨杰及的损失按比例共同承担2/3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杨梓月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部保险100万元保额的损失,被告杨甫臣、赵金兵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分别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R×××××挂号
车和鲁R×××××挂号
车的挂靠单位,应分别对被告杨甫臣、赵金兵承担的赔偿额中的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强、张廷乐均系被雇佣的司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淑英、周植凤均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不享有车辆的经营权及收益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梓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8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计8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0657.57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0657.57元-2036元计38621.57元。
另案原告杨杰、封明明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818684.64元-237964元计1580720.64元。
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梓月的损失额为38621.57元÷1619342.21元(1580720.64元+38621.57元)×1000000元计23850.16元,承担另案原告杨杰、封明明的损失额为1580720.64元÷1619342.21元(1580720.64元+38621.57元)×1000000元计976149.84元。
被告赵金兵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杨梓月的损失额为(超交强险38621.57元×1/3)-(23850.16元×1/2份)计948.78元。
被告杨甫臣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杨梓月的损失额为(超交强险38621.57元×1/3)-(23850.16元×1/2份)计948.78元。
原告杨梓月有就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及另行起诉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梓月医疗费2036元,已先于执行。
二、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50.16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甫臣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梓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金兵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梓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中被告杨甫臣应承担的948.78元中1/2计474.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中被告赵金兵应承担的948.78元中1/2计474.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李强、赵淑英、张廷乐、周植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杨甫臣、赵金兵分别承担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
立案庭)。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杨杰、被告李强、被告张廷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封明明、杨梓怡、杨启航、杨梓月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
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李强驾驶的冀R×××××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廷乐驾驶冀R×××××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240000元人身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封明明、杨杰以及原告杨梓月庭前提交的书
面申请,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封明明、杨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3826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梓月医疗费2036元。
对于原告杨梓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杨甫臣将冀R×××××主车在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内部保险,被告赵金兵将冀R×××××主车在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内部保险,故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2份内部保单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额内对原告杨梓月及另案原告封明明、杨杰及的损失按比例共同承担2/3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杨梓月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部保险100万元保额的损失,被告杨甫臣、赵金兵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分别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R×××××挂号
车和鲁R×××××挂号
车的挂靠单位,应分别对被告杨甫臣、赵金兵承担的赔偿额中的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强、张廷乐均系被雇佣的司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淑英、周植凤均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不享有车辆的经营权及收益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梓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8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计8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0657.57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0657.57元-2036元计38621.57元。
另案原告杨杰、封明明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818684.64元-237964元计1580720.64元。
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梓月的损失额为38621.57元÷1619342.21元(1580720.64元+38621.57元)×1000000元计23850.16元,承担另案原告杨杰、封明明的损失额为1580720.64元÷1619342.21元(1580720.64元+38621.57元)×1000000元计976149.84元。
被告赵金兵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杨梓月的损失额为(超交强险38621.57元×1/3)-(23850.16元×1/2份)计948.78元。
被告杨甫臣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杨梓月的损失额为(超交强险38621.57元×1/3)-(23850.16元×1/2份)计948.78元。
原告杨梓月有就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及另行起诉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梓月医疗费2036元,已先于执行。
二、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50.16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甫臣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梓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金兵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梓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中被告杨甫臣应承担的948.78元中1/2计474.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中被告赵金兵应承担的948.78元中1/2计474.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李强、赵淑英、张廷乐、周植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杨甫臣、赵金兵分别承担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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