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嘉某市加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市。
负责人:宋晓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涛。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负责人:范新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嘉某市加某化工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嘉某市加某化工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涛、被告阳某财险嘉某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0.70元、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二、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嘉某市加某化工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嘉某市加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浙F5XXXX重型罐式货车在崇明区岱山路进利民路南约2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胡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0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额骨右侧、鼻骨骨折,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阳某财险嘉某支公司系浙F5XXXX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嘉某市加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本公司员工胡某某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本公司承担。鉴定费认可,但不认可代理费。
被告阳某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事发至鉴定仅四个月,误工期却为五个月,误工期过长,不予认可;村委会开具的误工证明无证明人身份及联系方式,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确认为2737.59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认可15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某财险嘉某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220.70元。被告阳某财险嘉某支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0天×60元/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80元(2420元/月×4个月)。
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阳某财险嘉某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嘉某市加某化工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胡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嘉某支公司系浙F5XXXX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胡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嘉某市加某化工有限公司按责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220.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8400.70元;
二、被告嘉某市加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900元中的60%,即540元及代理费1000元,合计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嘉某市加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