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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飞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飞翔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飞翔。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吴存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飞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翔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永巍驾驶冀B×××××号半挂货车,在曹妃甸区工业区通岛路惠来超市门前倒车时,与谢小伟驾驶的、停放在超市门口的津A600009号沃尔沃轿车相撞,造成津A600009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小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
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58890元,另支付车损鉴定费1770元和施救费2000元,共计62660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2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第一,在本次事故中,在冀B×××××号半挂车具有合法有效的上路资格,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三者车辆损失,原告对该三者车辆所进行的鉴定为其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无法参与鉴定、勘验、定损过程;第三,三者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从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没有接触到三者车辆,从客观上讲,被告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及鉴定,被告申请法院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第四,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车辆的损失,公估报告中包含三者税费,法庭应对税费予以扣除,公估报告中所列配件可以进行修复,而公估报告中均采用了更换;第五,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用明显高于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计价标准,从车辆性质和施救距离看,施救费不应超过300元;第六,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七,原告事后提交公估报告的情况说明和更正后的施救费发票,其真实性情况需法庭进一步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飞翔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
施救费和公估费属于原告为减少损失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已对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26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飞翔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2660元(车辆损失58890元+公估费1770元+施救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飞翔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
施救费和公估费属于原告为减少损失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已对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26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飞翔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2660元(车辆损失58890元+公估费1770元+施救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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