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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方圆船舶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奎,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嘉鱼县陆溪镇吴王东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张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方圆船舶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被告方圆船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息10%。至2016年12月止,被告方圆船舶公司共计偿还了40万元。原告称被告偿还的40万元为利息,还下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称偿还的40万元属于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是事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责任在被告。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10%,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息5%,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圆船舶公司所欠原告陈某本金6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限被告方圆船舶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熊宏阶。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方圆船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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