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灵官庙街12号院1号楼1单元602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穆铁龙(系陈某某的儿子),男,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德泰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造纸厂退休职工,住张某某市宣化区跃进街造纸厂宿舍西15排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城县炮梁乡宋家窑村幸福街52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组织机构代码66108970-0。
负责人乔史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铁龙、郑占玉,被告陈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戴某某车牌号为冀G3111C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某某市宣化区医院东侧路段,在躲避行人时,驾驶不当,驶入逆行车道,其右侧后视镜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挂倒,造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即被送入张某某市宣化区医院检查,戴某某垫付了出诊费100元、检查费552元。当天陈某某又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等,后于5月15日出院,住院40天。戴某某垫付了车费及出诊费460元、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121892.83元。2014年4月6日,陈某某购买腕关节支具,支付550元。2014年5月6日,陈某某购买防褥疮床垫,支付780元。2014年9月24日,陈某某购买轮椅,支付1050元。
审理中,陈某某另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11日、12日三张河北华佗药房手写发票,项目内容为药费或波立维,金额合计1850元;2014年7月14日宣化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项目为芪明颗粒,金额57.5元;2014年5月27日、6月21日张某某市春光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两张,货物名称为尿毒清颗粒,金额1300.8元,陈某某述称系根据医院处方购买,而宣化区医院的处方中临床诊断病情为:糖尿病、肾病;2014年7月5日张某某市东马道大药房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人血白蛋白,金额2400元,陈某某述称系根据医院处方购买,而第二五一医院处方中诊断的病情为:冠心病、心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宣化区医院处方中临床诊断:低蛋白血症。
2014年8月26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陈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陈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陈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及其伤残等级、事故发生时的年龄,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10年×21%=47418元。2014年10月9日,第二五一医院出具医学证明,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至15000元。
另查,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冀G3111C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被保险车辆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在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为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陈某某为戴某某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冀G3111C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戴某某。陈某某驾驶该车为戴某某前去购买劳保用品,未以营利为目的。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的陈述,陈某某、戴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的答辩,陈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五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学证明、宣化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北华佗药房票据、张某某市东马道大药房票据、张某某市桥东区康和医疗器械经销部票据、张某某市春光医药有限公司票据、第二五一医院处方、宣化区医院处方、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戴某某提供的宣化区医院收费票据、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戴某某的雇员,为戴某某工作期间发生的本交通事故,应由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陈某某又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肇事车辆,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戴某某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宣化区医院救护车费、出诊费、检查费1112元,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121892.83元,合计123004.83元(已全部由戴某某垫付);2、腕关节支具、防褥疮床垫、轮椅辅助器具均与交通事故伤情的治疗、康复有关,合计2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40天=12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40天=1200元;5、护理费参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00元×40天×2人=8000元,出院后为100元×90天×1人=9000元;6、残疾赔偿金47418元;7、二次手术费参照第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中的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为63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11002.83元。陈某某另提供的三张河北华佗药房手写发票,开具日期均为陈某某住院期间,且项目内容不明或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药物,本院不予支持。宣化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张某某市春光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两张、张某某市东马道大药房发票一张,所购药物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无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工作、有无工资收入,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陈某某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陈某某赔偿护理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47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2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陈某某赔偿辅助器具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780元,以上共计87998元。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戴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2300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某某赔偿87998元,并给付戴某某已垫付的123004.83元。
上述款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存入陈某某、戴某某的银行账户(户名陈某某,账号50-87970046009848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张某某分行宣化区古圣桥储蓄所;户名戴某某,账号43406201701124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赤城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戴某某负担,陈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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