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号未来石*号楼****室。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4442.5元;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农行门前空地倒车时,与沿农行空地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伸肌总腱断裂伴撕脱骨折、肱骨髁上骨折,后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农行门前空地倒车时,与沿农行空地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伸肌总腱断裂伴撕脱骨折、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9日至13日,住院四天);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6月13日至6月26日,住院13天);另在肃宁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上述医疗费用共计56184.7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50000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致右肱骨髁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三)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此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后果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如下:一、医疗费:56184.7元,(1)顺平县医院医疗费750.6元,票据10张,住院病历一份(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54666.1元,票据1张,住院病历一份(3)肃宁县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768元,票据1张。二、误工费:79528元,计算方式:(3624.16元+23835.48元+24671.62元+12339.12元+2042.5元+4179元)÷160天×180天=79528元。证据: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期为180天。三、护理费:7353元,计算方式:35785元÷365天×75天=7353元,证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为75天,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四、营养费:3750元,计算方式:50元×75天=3750元。根据本地营养品消费水平,每天主张5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7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4+13)天=1700元。依据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7天。六、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计算方式:28249元×20年×20%=112996元,证据: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陈某某为九级伤残。七、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八、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主张10000元。九、鉴定费:2201.8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1张。十、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2797元,19106元×20%×5年÷7人=2729元。上述损失共计284442.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在顺平县医院票号117470042、117470043、112221293、112221294姓名为陈凤艳与原告姓名不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未提供用药明细。2、对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出险前六个月实发工资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应按照出险前六个月所发放的实际工资计算。3、对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为其丈夫刘长江,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明。4、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数额较高,认同每天20元。5、伙食补助费认同每天5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级别过高。7、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同。8、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数额较高,认同3000元。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0、二次手术费认同4000元。1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就原告陈某某在该事故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范围及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及对证据的认证、质证,作出以下认定:首先,该案的法律依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其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55895.2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6184.7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票据显示的姓名为陈凤艳,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及住院病历均为陈某某,原告就该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医疗费应予扣除(上述四张票据共289.5元)。其他医疗费均有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相作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4646元。原告就其工作状况提供了其就职的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每月的收入包括工资及以其他形式给付的提成,被告对其主张有异议仅认同华夏人寿保险代发的工资,其他给付的款项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收入。结合原告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第十二条的约定“甲方于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乙方的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由《资薪确认单》确定,《资薪确认单》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是劳动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原告并未提供《资薪确认单》,就原告的收入只能参考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账户收入明细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客户名陈某某)显示的收入状况与被告的辩驳相符,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应为:(13233.12元+3624.16元+23835.48元+24671.62元+0元+0元)÷182天×180天=64646元。3、护理费7353元。法律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参考标准为《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数据35785元,期限为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限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其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无票据但是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距离、陪护人员等相关信息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计算方式28249元×20年×20%,被告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定级别较高,但该机构是由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正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结论属于鉴定人的专业意见。故本院对于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陈某某因车祸致右肱骨髁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7、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致使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等级,该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均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201.8元,有鉴定费票据1张。依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9、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1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应予支持的原告损失合计为265549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所致,故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交通事故中,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审理已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法损失265549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54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42.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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