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张某某
吴俊生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俊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借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协议、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郝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故对该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某某虽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对除汽车偿还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物的抵押并未进行物权抵押登记,且该抵押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无效,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给付从2012年4月17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玉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承担,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借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协议、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郝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故对该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某某虽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对除汽车偿还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物的抵押并未进行物权抵押登记,且该抵押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无效,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给付从2012年4月17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玉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承担,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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