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董某某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仇立广
王兰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立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栆强县。
上诉人陈某某、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仇立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某某、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被上诉人仇立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仇立广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持有的故国用1999字第24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持有其父亲名下的故国用1999字第2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东西方位放置且南临邢德公路。
在两证之间留有4米空地。
本案争议地就是这4米空地。
双方争执的问题系争议地是伙道还是承包地。
双方东西并列,被上诉人从其所建房屋出入并不需要在争议地通行,并且多年以来从未在争议地通行过。
该争议的4米空地是上诉人在自有承包地内自留的通往房北耕地的通道,方便耕作同时用于自行出入,根本不是相邻权关系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不妥。
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或入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二、上诉人原审中已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提供证据证实土地边界西边是被上诉人东房山与上诉人北边的承包地西边对齐,足以证明争议的4米空地属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确定范围内的承包地,原审未在判决中对此事实阐明事实及理由,变相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明显与法不合。
被上诉人亦主张其享有诉争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该地权属才是本案争议焦点。
既然双方都有承包经营权证,法院便以村委有规划来否定国家颁发证书效力,明显用法不当。
三、被上诉人持有的故集用1999字第5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其国有证北边,且该证载土地上并未构建任何建筑物,仅在东侧预留一个门口,不存在房屋何谈相邻关系。
恰巧是在批准的宅基范围以北,被上诉人所谓又自建房屋,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产权人,且该房无任何证件,属违法建筑。
被上诉人也认可违建的事实。
既然如此违法建筑又怎可能与上诉人建筑形成相邻关系,原审认定明显不当。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道房屋已建多年,即便村委会存在有规划一事,也是多年前商定两房之间四米且在南北使用范围内做伙道,不可能无限向北延伸,无原则的侵占上诉人的耕地,显然不符合常规,原审对因年代变迁事实未加区分便盲目出判明显错误。
五、退一步,村委规划亦占用的系上诉人耕地,根据公平,对等原则也应该给予补偿,原审所示证据表明未给予上诉人任何补偿,后建北边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即便确需通行的话亦应协商补偿事宜,原审仅片面采用相邻关系通行权,而未充分考虑地役物权的保护,判决明显不公。
仇立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董某某排除妨碍。
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系东西邻居关系。
2016年4月20日,陈某某、董某某召集十余人用钢丝网将双方的共用胡同全部封死,致使仇立广家人无法出入,严重影响仇立广家人的生产活动及日常生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能证实原告居住的房屋院落在西,被告居住的房屋院落在东,东西长各为20米,北临耕地,南临邢德公路,两处院落之间为胡同,东西宽4米。
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使用范围,因土地南端已被双方征用,规划为宅基建设用地,且双方现已盖房并形成院落,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伙道(胡同)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归原、被告各自使用的主张。
根据原告提交的薛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也能证实原、被告在申请宅基建设用地时,薛官屯村民委员会也对双方之间规划了共用伙道,既符合现实情况,又与双方持有的宅基使用证相符合,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现场勘验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原、被告之间的伙道(胡同)用铁丝网圈围,并在伙道(胡同)南头设置了铁栅栏门,已经对原告家人的生活及生产活动造成了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被告将双方之间的伙道用网圈围,已严重妨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造成原告的生活及生产不便,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
虽然被告抗辩其所占用的土地系自家的,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退一步讲尽管能证明占用土地系其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也应给原告提供通行的权利。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陈凤岐、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拆除设置于伙道(胡同)周围的铁网及铁栅栏门。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院二审期间,仇立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某某为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薛官屯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邢德公路北,由前任书记郎明兴、村主任肖其周、村会计郎明英规划的陈某某及仇兰青的宅基地,本届村委会遵照上任村委会的规划,按上任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作出此证明。
证据二、薛官屯村原村支书郎明兴、原村会计郎明英、原村主任肖其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邢德公路北,陈某某、仇兰青的宅基地各一处,前任村委会规划,公路中心47.25米以北,两处之间所留的4米伙道,村委会没办理过征地手续,是遵照上任村委会规划位置执行的,前任规划不清楚。
证据三、书面证材一份,内容为:陈某某4.88亩,长28米,宽14.7米;兰清7.91亩,长230米,中宽24.1米。
该证据落款处没有写明出具证明者的姓名和出具证明的日期。
经质证,仇立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明足以佐证仇立广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内容是真实的,能证明诉争的东西4米宽的空地是伙道。
对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4米伙道是村委会规划的。
证据三是陈某某自己书写的数字,没有证据效力。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仇立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写明出具证明者的姓名和出具证明的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中所写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东西邻居,双方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至胡同,其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至道,上诉人陈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西至胡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院落之间为胡同与证载内容一致。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争议的4米空地是其在自有承包地内自留的通往房北耕地的通道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
二上诉人在该胡同西侧沿仇立广院落的东墙皮设置的铁丝网,会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出入和通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
对于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本案所涉通道系占用的其承包土地,通道的土方系其自己所垫,如被上诉人确需通行,应由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仇立广不同意与陈某某调解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东西邻居,双方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至胡同,其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至道,上诉人陈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西至胡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院落之间为胡同与证载内容一致。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争议的4米空地是其在自有承包地内自留的通往房北耕地的通道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
二上诉人在该胡同西侧沿仇立广院落的东墙皮设置的铁丝网,会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出入和通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
对于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本案所涉通道系占用的其承包土地,通道的土方系其自己所垫,如被上诉人确需通行,应由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仇立广不同意与陈某某调解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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