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风兰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孙某某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李海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风兰。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
(系冀A×××××小型客车司机)
被告孙某某。
(系冀A×××××小型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南宫市河北金月泽服装有限公司司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丁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风兰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风兰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宋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风兰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20分,宋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南宫市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街与滨河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分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风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
后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风兰无责任。
经调解未果,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7424.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陈风兰的身份证、户口页一份两页,证明原告身份;
2.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102014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一页,证明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风兰无责任;
3.南宫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一页、医药费单据一份两页、用药明细表一份一页、住院病历一份页、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6317.71元及其用药情况;
4.原告单位河北金月服装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四页,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月平均工资为3001.7元且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
5.护理人韩益成的身份证、结婚证一份两页,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6.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一份五页,证明护理人在原告发生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日工资70元且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护理人护理,工资停发;
7.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61)号认定书一份五页,证明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8.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600元;
9.交通费票据一份两页,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
10.冀A×××××小型客车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保险期限之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宋某某(同时代理孙某某)当庭辩称,我方车辆在南宫人保入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102014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及病历证实事发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6317.71元确系实际开支,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对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61)号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放弃异议,对该结论书“三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本人的误工证明、事发前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发前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妻(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2907+3071+3027)/3/30*120天=12007元、护理费:90元*60天=54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25元*60天=1500元;原告请求的司法医学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修理电动车的费用100元、交警队停车的费用75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该项开支符合情理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共计26499.71元(不含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事发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17.71元、修理电动车的费用100元、交警队停车的费用75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陈风兰退还被告宋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风兰医疗费63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07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停车费75元,共计26499.7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二、被告宋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陈风兰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102014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及病历证实事发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6317.71元确系实际开支,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对南法医鉴定(2014)临评(061)号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放弃异议,对该结论书“三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本人的误工证明、事发前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发前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妻(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2907+3071+3027)/3/30*120天=12007元、护理费:90元*60天=54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25元*60天=1500元;原告请求的司法医学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修理电动车的费用100元、交警队停车的费用75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该项开支符合情理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共计26499.71元(不含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事发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17.71元、修理电动车的费用100元、交警队停车的费用75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陈风兰退还被告宋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风兰医疗费63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07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停车费75元,共计26499.7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二、被告宋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陈风兰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宋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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