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大队民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月3日,本息合计552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借据,约定月息3分,于2016年10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杜某某、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杜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其主张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某系鹤岗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在其爱人尹凤云名下的银行账户取款后,向杜某某交付现金200000元。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末返还。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杜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案外人范思军借款100000元后将该款交付杜某某。2014年4月4日,被告杜某某就上述借款共计3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5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借款金额350000元,每星期还款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同时在2013年10月8日的借据中注明“此借据从2014年4月4日废止”。2016年4月5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自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于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双方因此笔借款发生纠纷,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此前一切收据、欠据一律作废。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4日、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对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进行多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2016年4月5日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杜某某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虽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被告杜某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虽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主张刘某在杜某某独资设立的鹤岗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实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亦无证据显示刘某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对借款进行了事后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月3日止,本息合计552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4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琼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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