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穆志远
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
高国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上诉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1月入职,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为月薪工资制度,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确需加班的,应当书面申请,批准后享受加班待遇。但根据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看,上诉人实际应为保底加计件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2月23日上诉人以无法上夜班、时间太长为由申请辞职,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各项劳动待遇,并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劳动方面的权利。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各项劳动待遇问题已作出相应处理,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征缴事宜,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1月入职,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为月薪工资制度,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确需加班的,应当书面申请,批准后享受加班待遇。但根据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看,上诉人实际应为保底加计件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2月23日上诉人以无法上夜班、时间太长为由申请辞职,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各项劳动待遇,并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劳动方面的权利。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各项劳动待遇问题已作出相应处理,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征缴事宜,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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