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北京市延庆县。
被告:王某,女,1992年12月29日,汉族,现住址:北京市延庆县。
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董庄子村(八达岭孔雀城1.1期V2-01)法定代表人:郭仕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杞,男,公司员工,特别权限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董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505.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邻居关系,2019年5月3日,原告发现自家卧室墙体出现泛黄现象,本以为是因装修问题造成的,原告当即联系装修公司,进行维系。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并非属于装修施工问题,而是因为被告一家中漏水所致。随后,原告联系二被告进行协商解决,二被告互相推诿责任问题,致使协商未果。被告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系房屋所属管理的物业公司,因与被告一在本案中因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存在分歧,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
3、照片9张;
4、住宅室内装修工程预算报价单4页;
5、圣象活动专用订单一份。
被告王某辩称:1.我跟原告一直说的是如果是我的责任,我不推卸责任,我们家漏水的原因没有找到,是我们家的责任我们不逃避,原告称我们家法院有人,如果不给予赔偿我就告上法院;2.我们也是受害者,漏水原因无明确性;3.开发商燃气阀门,我们家阀门曾经漏过水,(物业人员已维修过),因为原告是我们家隔壁,我们也咨询过房屋设计部门,房屋新房装修完,应该保质量2年房屋问题,不应该存在横向漏水原因;4.我方因家中不常有人在,未能及时发现天燃气漏水。
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辩称:一、本次漏水部位业主专用部分,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属于业主个人专属区域,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协调、止损义务。二、被告一王某对室内进行装修,对水管道进行改动,本次漏水事件,王某拒绝对水管道进行测压,对自己房屋未尽到管理义务,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物业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损害的发生,与本物业无关,物业公司管理公共区域,这个案子发生在业主的专有部分,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物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所以综上所述,不属于物业问题。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装修公司测压的视频一份。
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怀来分公司航空五院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合同本,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 司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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