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赵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志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赵艳霞、李志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被上诉人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79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在赵艳霞与李志皇就(2015)张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误将上诉人(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车位的房产,当作被执行人李志皇的财产予以执行。上诉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后被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2018)冀079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后,特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3月26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做出的(2018)冀079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陈某与李志皇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车位的房产产权归上诉人所有。李志皇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上诉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上诉人使用。鉴于涉案房产一直为上诉人占有并使用,故应视为上诉人为该房屋的实体权利人。而被上诉人与李志皇的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且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与李志皇的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与李志皇之间存住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肯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艳霞答辩称,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志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在申请执行人赵艳霞与被执行人李志皇就(2015)张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误将陈某(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车位的房产,当做被执行人李志皇的财产予以执行。陈某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2018年12月8日陈某收到(2018)冀079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后,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陈某与李志皇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车位的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李志皇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陈某,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陈某使用。鉴于涉案房产一直为陈某占有并使用,故陈某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而赵艳霞与李志皇的借款发生时陈某并不知情,也没有陈某签字确认,故赵艳霞与李志皇的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陈某无关,且赵艳霞未能提供陈某与李志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陈某认为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将陈某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为此,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停止对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屋及该路687号地下二层60号车位的执行。
赵艳霞在一审中辩称,当时我借给李志皇钱时,陈某与李志皇在一块儿,借的钱用于购买另一套厦门的房子,现在陈某说不知道跟我借钱的事是在说谎,她知道李志皇跟我借钱的事。具体他们什么时候离婚我不清楚。
第三人李志皇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月间,李志皇先后三次向赵艳霞借款共计本金200万元,经赵艳霞催要,李志皇未能归还。赵艳霞遂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3日查封了李志皇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楼房及思明区厦禾路687号地下二层60号车位,并经过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张开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志皇归还赵艳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李志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赵艳霞依法于2016年4月14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赵艳霞与李志皇达成执行和解,故于2016年12月9日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因李志皇未按期还款,赵艳霞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冀0791执恢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志皇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车位一个,查封期限三年。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陈某认为其与李志皇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楼房及思明区厦禾路687号地下二层60号车位的产权归其所有,故于2018年10月31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079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申请。陈某不服该裁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陈某与第三人李志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确认有一处共同房产,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产权归女方(即陈某)所有,该房产银行借款由男方(即第三人李志皇)负责。”当日,陈某与李志皇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主要审查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本案执行标的物为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楼房及思明区厦禾路687号地下二层60号车位,该标的物系李志皇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李志皇。赵艳霞与李志皇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陈某与李志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此期间法院已对上述执行标的物予以查封。陈某与李志皇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约定,但该协议只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陈某与李志皇约定上述执行标的物归陈某所有,银行贷款由李志皇负责偿还,该约定明显加大了李志皇的偿债义务,损害了李志皇的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离婚后陈某与李志皇也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述执行标的物的产权人仍为李志皇。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赵艳霞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李志皇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楼房及思明区厦禾路687号地下二层60号车位一个,并无不妥。陈某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主张的标的物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楼房及思明区厦禾路687号地下二层60号车位一个,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李志皇。赵艳霞与李志皇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陈某与李志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此期间法院已对上述执行标的物予以查封。陈某与李志皇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约定,但该协议只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陈某与李志皇约定的上述执行标的物归陈某所有,银行贷款由李志皇负责偿还。该约定损害了李志皇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离婚后陈某与李志皇也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述执行标的物的产权人仍为李志皇。故陈某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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