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谷某
李金芝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市民。
原告谷某,市民。
原告李金芝,市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所在地任县西环路6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胡永辉,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谷某、李金芝与被告丁立军、邢台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立军、邢台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陈某、谷某、李金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谷某、李金芝诉称,2015年2月1日0时40分,陈德新驾驶辽K×××××、辽K×××××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43公里+10米处时,撞在前方在右侧行车道行驶的由李立鹏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及冀E×××××、冀E×××××挂半挂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辽K×××××、辽K×××××挂半挂车乘车人谷荣安当场死亡,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勘查认定,陈德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荣安无责任。
谷荣安为三原告的直系亲属。
被告保险公司系冀E×××××、冀E×××××挂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
三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58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元/年×5年÷5人+20520元/年×1年÷2人=3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555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0000元(其中交通费主张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96975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且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为58697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6092.5元,共计286092.5元。
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E×××××号车、冀E×××××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境内,标准应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陈某、谷某、李金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
主要内容,冀E×××××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
冀E×××××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
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主要内容,2015年2月1日0时40分,陈德新驾驶辽K×××××/辽K×××××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43公里+10米处时,撞在前方在右侧行车道行驶的由李立鹏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及冀E×××××/冀E×××××挂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辽K×××××/辽K×××××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谷荣安当场死亡,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勘查认定,陈德新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鹏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谷荣安无责任。
3、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辽阳县刘二堡殡仪馆证明复印件1份,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
主要内容,谷荣安2015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尸体已于2015年2月7日火化。
4、辽阳县公安局刘二堡镇派出所与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上加盖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谷荣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金芝、谷荣安、陈某、谷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主要内容,兹证明谷荣安系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社区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如下直系亲属关系:父亲谷恩家(已去世),母亲李金芝,长姐谷秀荣,次姐谷秀丽,三姐谷秀杰,哥哥谷荣志。
另,谷荣安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谷某。
5、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2000元。
6、冀E×××××/冀E×××××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李立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主要内容,冀E×××××/冀E×××××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邢台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李立鹏准驾车型为A2。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本院认为,冀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就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牵引车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荣安死亡,冀E×××××/冀E×××××挂号货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谷荣安无责任的事实清楚。
三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该项下优先赔付)。
三原告剩余损失579039.5元(689039.5元-110000元),冀E×××××/冀E×××××挂号货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173711.85元(579039.5元×30%),同时冀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73711.8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三原告赔偿款283711.85元(110000元+173711.85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谷某、李金芝赔偿款283711.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负担2772元,三原告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就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牵引车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荣安死亡,冀E×××××/冀E×××××挂号货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谷荣安无责任的事实清楚。
三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该项下优先赔付)。
三原告剩余损失579039.5元(689039.5元-110000元),冀E×××××/冀E×××××挂号货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173711.85元(579039.5元×30%),同时冀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73711.8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三原告赔偿款283711.85元(110000元+173711.85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谷某、李金芝赔偿款283711.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负担2772元,三原告负担24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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