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代表人武沂旭,女,该广场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以下简称影子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被告影子广场的代表人武沂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脑102台及附属外设和服务器,货款共计49627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等,原、被告又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脑32台及附属外设和服务器,价款共计20421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已接收并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48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40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160元,合计475640元。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480元,逾期利息33890.5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分,分段计算),合计44437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影子广场辩称:1.2014年1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从案外人王伟处两次采购电脑合计金额为700480元,被告已给付王伟货款至少315000元,被告至多欠原告货款385480元。
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利息及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脑共计134台及附属设备,价格共70048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影子广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被告没有签过,被告也没有授权蒋万涛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
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采购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公章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此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程大学分理处银行卡查询交易单银行流水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王伟名下汇入电脑及附属设施的采购款共计29万元。
其中有七笔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沂旭汇入到指定的王伟名下账户内,还有2014年12月9日3万元这笔是被告单位出纳张丽颖无卡汇款到王伟名下账户内。
被告影子广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但是认为被告还从工商银行给王伟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汇过款,并且以现金方式给王伟汇过款。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影子广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王伟汇款明细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给王伟名下建设银行55224511400024XX,工商银行62220235000016300XX,共计汇款315000元,其中65000元尚未查证。
原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为单方记载,没有银行凭证相佐证,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依据,同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自行打印形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对书证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且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影子广场签订借款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哈尔滨市开发区船诚电子经销部采购102台电脑及附属外设和服务器,货款金额为496270元,约定该货款于2014年5月26日还清,超出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并要求被告将该笔货款汇入原告工作人员王伟建行55224511400024XX号内。
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哈尔滨电脑及附属外设和服务器总值价496270元货款”。
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2台电脑及附属外设和服务器,价值为204210元,并约定此笔货款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超过此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并要求被告将货款汇入王伟建行55224511400024XX账号内。
2014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哈尔滨电脑32台及附属外设、服务器、硬盘,总货款价值204210元”。
该两份采购合同后各附由被告加盖公章的关于该货物配置、品牌、型号、数量明细单一份。
原告在上述两份借款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被告在该两份借款采购合同及两份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的员工及合伙人蒋万涛分别在两份借款采购合同及两份欠条上签名并捺印。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该货物被告已验收并使用。
被告陆续将部分货款汇入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王伟账户内。
被告合计给付原告货款2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04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影子广场订立书面采购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脑、附属外设及服务器,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被告工作人员郭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该货物已投入使用,并且被告陆续将部分货款汇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王伟建行账户内,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提出的采购合同及欠条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未授权蒋万涛签订合同,被告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蒋万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负责人吴沂旭原系夫妻关系,也是合伙人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蒋万涛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原告提供的借款采购合同及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在本案中发生货款金额为700480元,被告亦认可该金额。
原告为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480元,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2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0480元,对此拖欠的货款被告负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10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除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9万元外,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王伟建行账户内汇入2万元定金及在建设银行ATM机汇入王伟建行账户5000元,被告至少已给付原告3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银行流水能够证实2013年12月19日向王伟建行55224511400024XX账号内存入2万元,但该2万元汇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借款采购合同之前,被告辩称该款系本案诉争的采购合同的定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已付原告2万元定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另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建设银行ATM机汇入王伟建行账户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欠原告货款最多385480元,不是说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85480元,称需要回去查实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10480元,被告称需要回去查实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38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采购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货款金额为496270元,此批货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全部还清,超出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
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采购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货款金额为204210元,此批货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超出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记载的被告还款日期及金额,按照合同中月息1%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389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410480元、利息33890.50元,本息合计4443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83元,保全费2898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采购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公章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此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工程大学分理处银行卡查询交易单银行流水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王伟名下汇入电脑及附属设施的采购款共计29万元。
其中有七笔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沂旭汇入到指定的王伟名下账户内,还有2014年12月9日3万元这笔是被告单位出纳张丽颖无卡汇款到王伟名下账户内。
被告影子广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但是认为被告还从工商银行给王伟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汇过款,并且以现金方式给王伟汇过款。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影子广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王伟汇款明细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给王伟名下建设银行55224511400024XX,工商银行62220235000016300XX,共计汇款315000元,其中65000元尚未查证。
原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为单方记载,没有银行凭证相佐证,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依据,同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自行打印形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对书证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且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影子广场签订借款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哈尔滨市开发区船诚电子经销部采购102台电脑及附属外设和服务器,货款金额为496270元,约定该货款于2014年5月26日还清,超出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并要求被告将该笔货款汇入原告工作人员王伟建行55224511400024XX号内。
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哈尔滨电脑及附属外设和服务器总值价496270元货款”。
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2台电脑及附属外设和服务器,价值为204210元,并约定此笔货款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超过此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并要求被告将货款汇入王伟建行55224511400024XX账号内。
2014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哈尔滨电脑32台及附属外设、服务器、硬盘,总货款价值204210元”。
该两份采购合同后各附由被告加盖公章的关于该货物配置、品牌、型号、数量明细单一份。
原告在上述两份借款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被告在该两份借款采购合同及两份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的员工及合伙人蒋万涛分别在两份借款采购合同及两份欠条上签名并捺印。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该货物被告已验收并使用。
被告陆续将部分货款汇入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王伟账户内。
被告合计给付原告货款2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04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影子广场订立书面采购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脑、附属外设及服务器,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被告工作人员郭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该货物已投入使用,并且被告陆续将部分货款汇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王伟建行账户内,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提出的采购合同及欠条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未授权蒋万涛签订合同,被告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蒋万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负责人吴沂旭原系夫妻关系,也是合伙人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蒋万涛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原告提供的借款采购合同及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在本案中发生货款金额为700480元,被告亦认可该金额。
原告为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480元,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2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0480元,对此拖欠的货款被告负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10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除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9万元外,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王伟建行账户内汇入2万元定金及在建设银行ATM机汇入王伟建行账户5000元,被告至少已给付原告3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银行流水能够证实2013年12月19日向王伟建行55224511400024XX账号内存入2万元,但该2万元汇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借款采购合同之前,被告辩称该款系本案诉争的采购合同的定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已付原告2万元定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另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建设银行ATM机汇入王伟建行账户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欠原告货款最多385480元,不是说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85480元,称需要回去查实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10480元,被告称需要回去查实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38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采购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货款金额为496270元,此批货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全部还清,超出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
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采购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货款金额为204210元,此批货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超出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记载的被告还款日期及金额,按照合同中月息1%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389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410480元、利息33890.50元,本息合计4443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83元,保全费2898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负担。
审判长:闫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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