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月、徐翔,湖北纵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被告任某某、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3倍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9日,孟凡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现孟凡士已去世,原告向孟凡士之妻任某某、孟凡士之女孟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任某某、孟某、孟凡士户籍信息,拟证明任某某系孟凡士之妻、孟某系孟凡士之女,孟凡士去世,两被告应承担该债务;
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3月19日,孟凡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原告陈某某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三、万美高证人证言,拟证明孟凡士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
证据四、武汉市汉南公证处(2017)鄂汉南内证字第584号公证书、武汉市车都公证处(2017)鄂汉南内证字第639号公证书、赠与合同、孟凡士死亡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孟凡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孟庆树、江玉枝、任某某、孟某。孟庆树、孟庆树、江玉枝、任某某均表示放弃对孟凡士遗产的继承权,遗产由孟某一人继承,孟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孟凡士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肖东林核实相关情况:六、七年前,肖东林两次均在家将现金出借给孟凡士,共计借款10万元,孟凡士向肖东林出具了借条。因孟凡士、陈某某是亲戚又是邻居,陈某某给了肖东林10万元,肖东林将债权转给了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纱帽街拆迁办调取了汉南区纱帽街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指挥部与孟凡士签署的拆迁协议,证实孟凡士置换了70平方米、90平方米拆迁房屋各一套。
被告任某某、孟某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持异议,两被告不清楚此借款的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实际支付给孟凡士,借款关系不成立。
被告任某某、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排除孟凡士其他继承人的可能性,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孟凡士本人亲笔所写,原告也未提交转账凭证。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孟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孟凡士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前提为该债务真实存在。被告认为即便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任某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本院对肖东林的询问材料内容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即使涉案债务真实存在或者肖东林所述属实,本金也应为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对安置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孟某承担偿还责任的前提为该债务真实存在。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诉讼主体和债务清偿主体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院核实债权转移相关情况一致,本院对原告陈某某代为孟凡士偿还债务10万元,即债权债务发生转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孟凡士生前因承接道路施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肖东林借款共计10万元。陈某某代孟凡士向肖东林偿还了10万元借款。2011年3月19日,孟凡士向原告陈某某出具13万元(含借款利息3万元)借条一张。孟凡士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家园有拆迁还建房两套,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90平方米。孟凡士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孟庆树、江玉枝、任某某、孟某因遗产继承于2017年4月12日在武汉市汉南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事宜,武汉市汉南公证处(2017)鄂汉南内证字第584号公证书载明:孟庆树、江玉枝、任某某放弃了继承权,两套拆迁还建房均由孟某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陈某某代为孟凡士偿还借款和债权债务发生转移事实,原告陈某某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任某某作为孟凡士的配偶,虽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通过证人证实和本院核实,该借款系孟凡士生前因承接建设工程所需,用于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某某虽然放弃对孟凡士遗产的继承,仍然不能免除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被告孟某系孟凡士第一顺位继承人,且继承了孟凡士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家园的两套拆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孟某继承遗产价值远远超出了本案借款标的金额,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代为孟凡士向肖东林偿还借款10万元,孟凡士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础,从2018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孟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任某某、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波
书记员: 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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