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汪仁镇徐斌村大陈德贤湾***号,现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辅和,
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山村青山庄259,现住大冶市。
被告:
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钟孚,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代表人:夏学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
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
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辅和,被告柯某、人保黄冈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某和中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89元;2、判令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柯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冶市××大道××号桥头路段变道时,与同向后方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且随意变更车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立即被送往
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急救,随后转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叶脑挫伤;4、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冶弘法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经鉴定:1、原告陈某开放性颅脑损伤行开颅右侧额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陈某伤后误工210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伤后营养期90天;3、原告陈某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2600元,后期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23,000元。鄂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福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J×××××中型自卸货车是我购买的,挂靠在中福公司名下经营;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应当扣减,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委托鉴定没有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已预付1万元治疗费给原告,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福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柯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冶市××大道××号桥头路段变道时,与同向后方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且随意变更车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立即被送往
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急救,急救费用4,705元由被告柯某支付。陈某当天被转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7,219元。期间,被告柯某支付1.4万元,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支付1万元。陈某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叶脑挫伤;4、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冶弘法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经鉴定:1、原告陈某开放性颅脑损伤行开颅右侧额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陈某伤后误工210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伤后营养期90天;3、原告陈某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约2600元,后期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23,000元。鄂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福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鄂J×××××中型自卸货车系柯某购买后挂靠中福公司,由柯某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中福公司不参与该车的经营活动,每年收取管理费1200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陈某能否比照城镇居民主张损失;二、原告陈某的误工损失如何认定;三、原告陈某的伤情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是否合法。
一、原告陈某能否比照城镇居民主张损失。原告陈某认为,我受伤前在
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从事装机维修工作,工作在城镇。我父亲是大冶有色铜录山矿职工,居住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铜××山矿社区××村××单元××室,我随父亲居住在此。我户籍所在的大冶市汪仁镇徐斌村大陈德贤湾的房屋也被拆迁,土地被征收。应当比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原告陈某为证明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53,270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某136,385元,支付被告柯某16,88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6元,原告陈某负担424元,被告柯某负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户籍本”、“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庭后补充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柯某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他工作地在城镇,无法证明他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户籍注明的农村居民属性主张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工作地位于城镇。尽管原告陈某的户籍地登记××××徐斌村大陈德贤湾,且为农村居民。但陈某父亲所在的大冶市汪仁镇徐斌村大陈德贤湾的房屋和土地已经被拆迁征收系众所周知的公开事实,陈某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主张损失。
二、原告陈某的误工损失如何认定。原告陈某认为,我在
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基础工资,一部分是计件工资,根据安装和维修的次数计算报酬,采用现金发放方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为证明主张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
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两份证据;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柯某认为,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他的工资有现金发放的事实,且只有几个月的收入流水,其月平均工资没有达到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和个人工资明细可以证明他自2018年7月份中旬入职
湖北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截至本次事故2018年11月14日受伤,实际工作四个月。扣减一头一尾发放的半个月工资,有完整月份的工资记录仅为三个月,即2018年8、9、10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41元。原告陈某要求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三、原告陈某的伤情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是否合法。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柯某认为,原告陈某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规范且没有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告陈某认为,我的伤情鉴定是由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规定,法院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通过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柯某认为原告陈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没有向本院提出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8条之规定,原告陈某的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柯某认为原告陈某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没有医嘱和相关依据的问题。经比照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陈某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行开颅右侧额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清除术,误工期最高为180日,护理期最高为90日,营养期最高为90日,考虑到原告陈某系多处损伤,本院认为可以按最高天数计算损失。原告陈某要求按210日计算误工损失和按150日计算护理期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告柯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且随意变更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鄂J×××××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柯某购买后挂靠在被告中福公司,但该车的运营和运营收入均由被告柯某实际控制。中福公司对该车的运营和运营收入没有控制权,对该车在运营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因此,原告柯某要求被告中福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51,924元(其中,柯某垫付18,705元;人保黄冈分公司垫付10,000元);2、后期治疗费25,600元;3、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42日×80元/日);5、护理费9591元(按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38,897元/年标准计算90日);6、误工费18,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180日);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68,9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188,485元。扣除2600元鉴定费后,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110,501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75,384元,被告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76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共计赔付163,270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仍应赔付153,27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柯某承担1820元,原告陈某承担780元。被告柯某已经垫付医疗费18,705元,扣除应承担的1820元鉴定费后,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柯某16,885元,由人保黄冈分公司在赔付款中直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柯彬
书记员: 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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