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梅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景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嫩江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宗某某、宗景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黑1121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黑11民终5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黑112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宗景坤以及被上诉人宗某某、宗景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陈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第2号证据因不能作为认定宗景坤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受让方,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除一审查明的“2007年至2016年期间陈某某一直为该地向新民林场交纳承包费,也领取了该地有关补贴”,“2007年、2008年收费方式为塔溪村委会代收后转交塔溪财政所”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至2016年陈某某为诉争土地向新民林场交纳了承包费,也领取了该地有关补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宗某某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已一次性转让给宗某某,该转让行为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土地经营权转让后,陈某某不再享有领取诉争土地粮补的权利,新民林场收取陈某某交纳的诉争土地承包费时已将诉争土地粮补冲减,故一审判决宗某某给付陈某某冲减粮补后的实际交纳承包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诉争土地由新民林场管理,新民林场和塔溪财政所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至2008年没有收取过各村屯村民的土地承包费,陈某某主张2007年、2008年的承包费交纳给了塔溪村委会,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塔溪村委会2007年、2008年有权收取诉争土地承包费,一审法院未支持陈某某给付2007年和2008年承包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诉争土地经营权转让的双方分别为陈某某和宗某某,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佐证,且亦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陈某某主张宗景坤为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的实际受让人应与宗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伟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 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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