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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道法,上海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红。
  被告: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芬,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上海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红,被告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上海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916元;3、判令被告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飞猪网向被告上海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旅行社)购买新加坡签证代办服务。被告中侨旅行社在飞猪网网页中承诺签证办理期限为13个工作日,办理价格为229元/人。原告为全家四人订购了229元套餐后,被告中侨旅行社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签证办理时长为13个工作日。原告下单时被告中侨旅行社未约定提交材料的时限,原告预估于2018年1月9日提交,后因故推迟。2018年1月17日原告提供了相关签证材料,对两位不符合要求的照片称需下周才能补交,并告知出行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被告中侨旅行社表示新加坡签证至少需要20个工作日才能出签,并表示下周补交照片已来不及办理。当时原告要求取消两位,并申请了两位的退款。2018年1月18日原告表示扣除节假日,20个工作日需至2018年2月22日才能出签,超出原告的出行日期,故取消四个人的签证代办,向其他旅行社另行采购签证服务,价格为300元/人。因所有费用及办理都由原告一人经办,故由原告主张权利。因被告中侨旅行社违约,虚假承诺,存在欺诈,造成原告多支出284元,原告作为消费者可要求三倍赔偿;被告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平台经营的商家进行监管(以下简称淘美航空),但未尽到监管义务,故要求其连带赔偿。
  被告中侨旅行社辩称:其在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下单时承诺13个工作日出签,2018年1月20日调整为20个工作日出签。2018年1月17日有两位照片不符合要求,被告中侨旅行社当时要求原告尽快提交,但原告称下周才能提交,客服称下周提交来不及办理,原告当晚表示四位都要取消。之前未明确要求原告交材料,2018年1月17日明确告知原告下周补交照片来不及出签。旅游是季节性行业,根据业务情况决定出签时间,被告中侨旅行社即使工作上有瑕疵,但已向原告退款,不存在欺诈,且原告自身亦有过错,现表示同意承担差额284元中的71元。
  被告淘美航空辩称:事实部分以被告中侨旅行社陈述为准,其不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平台提供了被告中侨旅行社的真实信息,审查了经营资质,及时为原告办理了退款。网络交易平台的义务是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被告淘美航空已尽到相应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只有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服务者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淘美航空接到投诉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且不存在明知、应知销售者、服务者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淘美航空的经营范围包括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票务代理等,在淘宝网上主办了飞猪平台,被告中侨旅行社在飞猪平台的店铺名为上海中侨旅游经营店。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上海中侨旅游经营店购买新加坡签证个人自由行旅游签证套餐4件,单价229元,被告中侨旅行社承诺签证办理时长为13个工作日,双方未约定提交材料的时限。2018年1月17日原告告知出行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对两位不符合要求的照片称需下周才能补交。被告中侨旅行社表示新加坡签证目前至少需要20个工作日才能出签,并表示下周补交照片已来不及办理。2018年1月18日原告表示扣除节假日,需至2018年2月22日才能出签,超出原告的出行日期,故取消四位的签证代办,申请退款,并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退款916元。后原告委托昆山春秋国旅代办了签证服务,共支付相关费用120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中侨旅行社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下单时,被告中侨旅行社承诺13个工作日出签,双方未约定提交材料的时限,2018年1月17日在核对相关材料时,被告中侨旅行社才告知目前至少需要20个工作日才能出签,不能在原告出行前出签。原告取消了签证代办,在申请后收到退款916元。后原告委托昆山春秋国旅代办了签证服务,多支付相关费用288元。因被告中侨旅行社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申请并收到退款后,双方服务合同关系已解除,但因此造成原告损失288元,被告中侨旅行社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284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照准。被告中侨旅行社关于其服务虽有瑕疵,但已及时告知并向原告退款,故不存在欺诈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淘美航空关于其不是服务合同相对方,作为网络平台已尽到相应义务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请2、3,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8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陆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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