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鲍某某
原告陈某。
被告鲍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鲍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陈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鲍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鲍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某可以随时向被告鲍某某主张权利。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鲍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鲍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鲍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某可以随时向被告鲍某某主张权利。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鲍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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