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新富
杨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新富,系刘某某弟弟。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愈丰公司)、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刚、人民陪审员李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与陈龙诉上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沣、被告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8日G10版刊登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当阳市烟集石化部农场、面积为1021.4亩、证号为当政字(2005)第T00069号林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讼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的10万元,从中扣减。双方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确认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公告费565元,酌情认定差旅费2500元。被告愈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某某已偿还10万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索款差旅费2500元、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11065元;
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02673-1,用途:不服(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讼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的10万元,从中扣减。双方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确认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公告费565元,酌情认定差旅费2500元。被告愈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某某已偿还10万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索款差旅费2500元、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11065元;
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杨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徐建刚
审判员:李胜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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