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阳,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系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23213119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地址:石某某市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12楼。委托代理人:王文格,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9日0时53分许,原告的司机席俊艳驾驶晋M×××××/晋M×××××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3KM+300M时,与前方临时停车陈坤章驾驶的冀F×××××/冀F×××××重型货车相撞,致陈坤章车辆又撞到前方停着的李正生所驾驶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席俊艳驾驶车辆乘车人高志明死亡、陈坤章及乘车人王福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八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席俊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坤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志明、王福友、李正生无责任。此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143698元,2、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内容为:被保险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厂牌型号为解放CA4220P63K2T3AE4,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4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500000元。2、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29日0时53分许,席俊艳驾驶晋M×××××/晋M×××××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0KM+300M时,与前方遇情况临时停车的陈坤章驾驶的冀F×××××/冀F×××××相撞,致陈坤章驾驶的冀F×××××/冀F×××××又撞到前方停着的李正生驾驶的晋M×××××/晋M×××××重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席俊艳所驾车辆乘车人高志明死亡、陈坤章及乘车人王福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席俊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坤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志明、王福友、李正生三人无责任。3、冀F×××××车行驶证复印件。车主陈某某,冀F×××××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4、冀F×××××行驶证复印件。车主陈亚辉。5、陈坤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6、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主要内容为:冀F×××××车损131298元。7、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6600元5、施救费1张金额5800元。被告辨称,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4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原告方行车本、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3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行车本、驾驶证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复印件暂时不予质证,请法庭庭下核实,如果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我方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请原告庭下提交原件。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鉴定报告未对主挂车损失进行明确区分,我公司对挂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方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且此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的冀F×××××车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4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2017年5月29日0时53分许,席俊艳驾驶晋M×××××/晋M×××××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0KM+300M时,与前方遇情况临时停车的陈坤章驾驶的冀F×××××/冀F×××××相撞,致陈坤章驾驶的冀F×××××/冀F×××××又撞到前方停着的李正生驾驶的晋M×××××/晋M×××××重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席俊艳所驾车辆乘车人高志明死亡、陈坤章及乘车人王福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席俊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坤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志明、王福友、李正生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5800元。原告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损进行评估,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主认定冀F×××××车损13129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600元。原告起诉时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庭审时变更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对证据复印件及维修发票提出异议,本案庭审时指定原告五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原件及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被告未提交。2017年8月14日,本院再次通知原告提交并告诉其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应当参加诉讼,被告至今未予回复。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2日,原告陈某某的冀F×××××车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为保险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的行使只能针对特定的人,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保险赔偿金的实际享有人。根据法律的体系解释保险法属于商法而非民法,而对于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保险法优于合同法的适用。依照保险法规定直接由被保险人行使请求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投保人或保险合同以外的人无论根据保险法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均无权获得保险赔偿金。原告即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其次,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原件,经本院催告后仍拒不提供,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拒不提供修车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修理费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7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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