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城腾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
陈某
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绿城腾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8号D18栋东3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喻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被告:喻可才。
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绿城腾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喻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禄海占、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喻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179366.67元(2015年6月2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额的月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8日,被告郑州绿城腾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被告喻可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喻可才、杨某为该公司股东。
2011年1月12日,被告杨某以被告郑州绿城腾某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条中注明“此款记入喻可才个人账户”;同日,原告陈某按被告杨某的要求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喻可才4340612430120728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2011年4月18日,被告杨某以被告郑州绿城腾某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按被告杨某的要求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杨某xxxx3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月25日,被告杨某又以被告郑州绿城腾某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按被告杨某的要求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杨某xxxx3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向原告陈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属于公司融资款,年息2分,利随本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一栏盖有被告郑州绿城腾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杨某在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
2011年9月2日,被告杨某以被告郑州绿城腾某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按被告杨某的要求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杨某xxxx3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被告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向原告陈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属于公司融资款,年息2分,利随本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一栏盖有被告郑州绿城腾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杨某在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
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8日向原告陈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各1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7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谁。1、关于50000元借款本金的认定。该借条虽是被上诉人杨某出具,但借条已注明“此款汇入喻可才账户”,被上诉人陈某作为出借人,也是足额汇至原审被告喻可才的账户。2、关于200000元借款本金和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认定。因两笔借款所办理的借据上均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杨某仅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同时借款用途也注明是“属于公司融资款”,被上诉人陈某亦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因此,从700000元的资金走向看,所涉款项虽汇入了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财务人员即被上诉人杨某的个人账户,但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印章,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融资;50000元虽是被上诉人杨某出具的借条,但款项是直接汇入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喻可才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杨某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喻可才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系被上诉人杨某个人所借或是其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原审被告喻可才的行为应代表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故本案所涉7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应是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条上约定的“年息2分”到底是年利率20%还是年利率2%。因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在两张借据上载明“属于公司融资款,年息2分,利随本清”,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0.5%,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为3.5%,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借款的目的是融资用于公司的经营,被上诉人陈某出借的目的亦是想从中赚取利息,其利率若是2%,明显低于存款利率,不符合出借的目的;且此前被上诉人杨某代表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按照月利率2%与被上诉人陈某结算利息,因此,“年息2分”是指年利率20%,而不是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上诉所指的2%。原审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并未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对于贷款利率进行了多次调整,故对借款利息核定如下:
1、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20%,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32397元(500000元×20%÷12个月×15个月+500000×20%÷365天×27天);
2、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4.85%,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5680元(500000元×4.85%÷365天×4倍×59天);
3、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4.6%,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4871元(500000元×4.6%÷365天×4倍×59天);
4、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利率4.35%,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23597元(500000元×4.35%÷365天×4倍×99天);
截止2016年1月30日,共计下欠利息为18654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陈某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诉至法院,原审适用该司法解释明显不当,且利息计算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三、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某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6545元(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对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喻可才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94元(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7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谁。1、关于50000元借款本金的认定。该借条虽是被上诉人杨某出具,但借条已注明“此款汇入喻可才账户”,被上诉人陈某作为出借人,也是足额汇至原审被告喻可才的账户。2、关于200000元借款本金和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认定。因两笔借款所办理的借据上均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杨某仅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同时借款用途也注明是“属于公司融资款”,被上诉人陈某亦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因此,从700000元的资金走向看,所涉款项虽汇入了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财务人员即被上诉人杨某的个人账户,但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印章,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融资;50000元虽是被上诉人杨某出具的借条,但款项是直接汇入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喻可才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杨某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喻可才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系被上诉人杨某个人所借或是其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原审被告喻可才的行为应代表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故本案所涉7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应是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条上约定的“年息2分”到底是年利率20%还是年利率2%。因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在两张借据上载明“属于公司融资款,年息2分,利随本清”,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0.5%,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为3.5%,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借款的目的是融资用于公司的经营,被上诉人陈某出借的目的亦是想从中赚取利息,其利率若是2%,明显低于存款利率,不符合出借的目的;且此前被上诉人杨某代表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按照月利率2%与被上诉人陈某结算利息,因此,“年息2分”是指年利率20%,而不是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上诉所指的2%。原审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并未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对于贷款利率进行了多次调整,故对借款利息核定如下:
1、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20%,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32397元(500000元×20%÷12个月×15个月+500000×20%÷365天×27天);
2、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4.85%,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5680元(500000元×4.85%÷365天×4倍×59天);
3、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4.6%,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4871元(500000元×4.6%÷365天×4倍×59天);
4、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利率4.35%,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23597元(500000元×4.35%÷365天×4倍×99天);
截止2016年1月30日,共计下欠利息为18654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陈某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诉至法院,原审适用该司法解释明显不当,且利息计算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三、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某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6545元(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对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喻可才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上诉人郑州绿城腾某公司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94元(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秦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