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张某某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正定县正定镇。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正定县正定镇。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双、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借原告360万元,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给被告打款凭证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应返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借款360万元做了担保,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480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借原告360万元,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给被告打款凭证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应返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借款360万元做了担保,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480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郝宏海
审判员:李闪闪
审判员:胡倩倩
书记员:刘雨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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