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林区龙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置业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565469762M。法定代表人:李光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宜城市人,系龙源置业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4334元;2.判令被告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12%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资金占用费112167元;3.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44866.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12%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资金占用费145817元,总计415017.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24334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同日又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双方签约之日起三年内若房屋未按预期保值,则被告应回购该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全部购房款。因被告迟延交房且在房屋建成后私自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关于回购房屋的补充协议,后又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两个月内分期退还原告购房款224334元,并按照银行贷款月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12167元及违约金44866.80元,若未按期履行则执行附加条款的约定。因被告仍未履行该协议,丧失诚信,故提起诉讼。被告龙源置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因公司流动资金困难未按时退还房款,现同意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过高,请酌情核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龙源置业公司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合同及协议书等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被告龙源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达成认购商品房意向。同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某以22433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面积为51.39平方米的商铺,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商铺。当日,双方还签订了《龙源滨河广场商业街回购协议》,约定三年内若房产未预期保值,则被告应以房款总额对房产进行回购。原告陈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24334元。后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两年内(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按原价回购商铺,若被告违约,则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计算全额定期利息,并按房款总额的20%赔偿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该协议,双方又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两月内分期退款,即1.退还原告购房款224334元;2.支付五年农村信用社贷款月息(一分)共计112167元;3.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44866.80元,若被告在两月内付清协议第1、3条,则不承担其他任何条款及附加条款;若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则承担全部条款及附加条款,并按以上总金额的三倍赔偿。后被告龙源置业公司仍未按期履行协议,原告陈某遂于2018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肖平、被告龙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伦杰、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多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龙源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2243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86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最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是被告龙源置业公司未按期交房,违约在先,双方继而在2015年5月8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2018年3月的资金占用费145817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未退还原告购房款,已给原告造成了贷款利息的实际损失,且该资金占用费也系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龙源置业公司多次承诺却不践诺,在本院依法调解的情况下也不让步,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农架林区龙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陈某购房款22433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4866.80元及资金占用费145817元,合计41501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计3762.50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龙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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