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唐玉林(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田明霞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唐玉林,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7月27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陈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陈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3325.42元,包括医疗费1344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3605元、误工费30016.80元、××赔偿金72423元、鉴定费2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8.10元、车辆损失2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辩称,冀D×××××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实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且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该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所负的责任比例和免赔率等条件按责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某受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
鉴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6998.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余款136498.32元(鉴定费除外)的50%即68249.16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88749.16元),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即1225元。
二、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赔偿50%即1825元。
以上两项费用折抵后,原告陈某需赔偿被告王某某600元,此款项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565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173090.46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56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陈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33;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大山子支行;卡号:95×××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7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某受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
鉴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6998.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余款136498.32元(鉴定费除外)的50%即68249.16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88749.16元),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即1225元。
二、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赔偿50%即1825元。
以上两项费用折抵后,原告陈某需赔偿被告王某某600元,此款项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565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173090.46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56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陈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33;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大山子支行;卡号:95×××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7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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