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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职工,现住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泊头市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王政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与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调入被告单位从事护理工作,2015年3月办理正式退休,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1999年1月至200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只好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费12081.5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退休,与原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2081.5元。
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垫付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原告已经办理退休,其保险费已经全部交纳。即使存在争议,该争议发生在1999年至2004年,至今已经有十一年之久,也已经超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6年调入被告单位从事护理工作,2015年3月办理正式退休。原告称退休时,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9年1月至200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为办理退休,在2015年3月26日,缴纳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3866.08元,垫付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081.5元,共缴纳了15947.5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被告垫缴的养老保险费12081.5元,提交如下证据:1、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基金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和缴纳明细表,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15947.58元,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3866.08元,应由单位缴纳的12081.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所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只是能证实交费情况,该交费票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替被告垫付。对申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申报表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原告要求的是1999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个人在这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也没有交纳,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是自2004年至今原告未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十一年之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单位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不履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为享受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自行缴纳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因垫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缴12081.5元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20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学亮
审判员 王景明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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