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系陈某丈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以下简称香河工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杨永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香河工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坐落于安平镇中商国际农贸城专家公寓7号楼3单元1204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变更手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接受原告偿还香河县安平镇中商国际农贸城专家公寓7号楼3单元1204室房屋按揭贷款;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在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行汇款22000元给自己的女儿杨乐,委托杨乐2015年8月30日将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00元店商费支付给案外人香河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2015年9月15日,原告又刷卡支付了195724元首付款及28380元购买地下室费用。因原告及其丈夫的年龄过高,贷款年限最高为15年,为了少还月供,减轻压力,故借用被告李某某的名字购买了涉案房屋,有李某某亲笔签名按手印的房产协议为证。现因原告女儿杨乐与被告李某某已经分手。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9日,原告陈某给其女儿杨乐汇款22000元,8月30日,杨乐交纳了购房定金和咨询费22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陈某刷卡交纳房屋首付款及地下室费用195724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产协议:2015年9月15日所购花香小镇7号楼3单元1204号李某某名下的房产,为陈某所有。见证人刘某,系李某某母亲。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与香河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某购买香河县安平镇中商国际农贸城专家公寓7号楼3单元12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72平方米,每平米6550元。
2015年11月3日,李某某开办卡号尾号为10×××01的银行卡,交给陈某保管,其中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12日交易明细,仅有陈某及其丈夫杨永军交款、银行收取房款按揭明细。2016年7月29日,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取暖卡费3696元。
2017年6月4日,李某某挂失卡号尾号为10×××01的银行卡,并补办了尾号为828983的银行卡,并于6月12日偿还银行贷款2229.05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陈某缴纳涉案房屋首付款并偿还按揭款的情况,能够清楚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陈某借用被告李某某身份购买的事实,原告陈某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告陈某主张确认坐落于安平镇中商国际农贸城专家公寓7号楼3单元1204室房屋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仅交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其应向第三人交清房屋余款后,待产权证下发,主张被告李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原告主张确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交付贷款2229.05元,原告陈某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与开发商签订关于涉案房产相关的合同及贷款相关手续,待该房产出售时所得的利润给予被告30%的比例,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支付香河县安平镇中商国际农贸城专家公寓7号楼3单元1204室房屋剩余全部贷款。
二、待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后,被告李某某协助原告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
三、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交付的贷款2229.0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557元,由原告负担185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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