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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某某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
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军。
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阳、马雯,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军、马林,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沿东海县府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苑路路口,遇韩俊勇驾驶苏G×××××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府苑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韩俊勇、摩托车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张某某离开现场。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6307.05元。
2015年10月16日,陈某的伤情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肘后皮肤挫裂伤,左外踝部皮肤挫裂伤,评定其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10日,营养期限110日。今后医疗费约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张某某事故后离开现场,张某某称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因为救护车没有及时赶到,其离开现场是为了另找车辆救护伤者。
诉讼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情况为请求判决张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63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诉讼请求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陈某与张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复、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该公司未就陈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等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双方保险条款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该事故时并未认定张某某是肇事逃逸,且该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故对该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63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交通费酌情赔偿700元,合计47487.0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36787.0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损失47487.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张某某承担(先由陈某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虽离开事故现场,但其陈述离开事故现场是为寻找车辆救护伤者,陈某也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能参与其救治,同时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张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张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

书记员:张荣洹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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