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周建军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
王敬华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27号。
负责人:赵月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
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62号。
负责人:宋书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华,该支行客户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为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学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简称馆陶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日21时2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县城政府街行驶时,被赵伟东驾驶的悬挂冀D×××××的小型轿车撞损,并损坏了路边的早餐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数额为48720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包括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54650元。
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原告申请理赔的方式不当,其未按要求提供证明资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馆陶县农行述称,主张将保险赔偿金优先支付给银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表、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车主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证据2、商业险保单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第三人馆陶县农行县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证据3、馆陶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对方车辆驾驶员赵伟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4、聊城北斗泰众汽车销售公司的保险结算单(维修项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39321.29元。证据5、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估损数额为4842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500元,支付评估费2436元。证据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2000元。7、中国邮政速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理赔申请及证明资料。
被告馆陶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物价局(2013)26号文。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超过了规定标准。
第三人馆陶县农行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数额不实,拆解费及评估费过高,施救费超过了河北省物价局制定的标准。法庭均不应采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物价局文件于本案无关,被告应以发货票记载的数额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被告馆陶支公司为自己的冀D×××××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条款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39321.29元为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不予赔偿有失公允。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财产损失能够得到保险人的足额赔偿,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无责不赔与有责按比例赔付显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如依据该条款,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大,被保险人得到赔偿的保险金数额越多,反之,则赔偿的数额越少,这在无形中纵容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保险法制定的目的相违背。另外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风险,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该案中原告还投保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但根据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十四)项规定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在车辆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称施救费数额超出了河北省物价局制定的标准,经查该文件规定城市道路及开放式公路的事故救援由社会救援机构担负,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该文件并无强制性,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公估费应予自负,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的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馆陶县农行为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故被告应以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保险金37321.29元,并支付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39321.2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陈某负担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被告馆陶支公司为自己的冀D×××××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条款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39321.29元为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不予赔偿有失公允。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财产损失能够得到保险人的足额赔偿,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无责不赔与有责按比例赔付显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如依据该条款,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大,被保险人得到赔偿的保险金数额越多,反之,则赔偿的数额越少,这在无形中纵容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保险法制定的目的相违背。另外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风险,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该案中原告还投保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但根据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十四)项规定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在车辆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称施救费数额超出了河北省物价局制定的标准,经查该文件规定城市道路及开放式公路的事故救援由社会救援机构担负,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该文件并无强制性,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公估费应予自负,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的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馆陶县农行为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故被告应以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保险金37321.29元,并支付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39321.2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陈某负担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870元。
审判长:何金峰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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