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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三河市北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北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海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牛少青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北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燕顺路东侧夏威夷北岸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剑,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系公司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莎。
委托代理人牛少青,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三河市北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斌,被告三河市北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的义务和管理职责。本案中,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记录载明,漏水原因系2902室主卧卫生间排水管道漏水所致,该管道应属共用。若物业公司平时妥善管理,尽到对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义务,当可避免此事故的发生,故物业公司未尽维修养护之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方主卧的卫生间漏水,不属于物业日常的维修范围,其认为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然其未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物业公司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物业公司从事的公共部位,出现重大事故,水灾火灾或由于物业出现的过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双方约定对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500或10%,以高者为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诉讼中双方委托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结论为依据。即对于原告的损失42457元,保险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38211元。另10%的责任4246元应由物业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及免除物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211元;
二、被告三河市北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4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三河市北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的义务和管理职责。本案中,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记录载明,漏水原因系2902室主卧卫生间排水管道漏水所致,该管道应属共用。若物业公司平时妥善管理,尽到对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义务,当可避免此事故的发生,故物业公司未尽维修养护之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方主卧的卫生间漏水,不属于物业日常的维修范围,其认为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然其未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物业公司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物业公司从事的公共部位,出现重大事故,水灾火灾或由于物业出现的过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双方约定对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500或10%,以高者为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诉讼中双方委托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结论为依据。即对于原告的损失42457元,保险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38211元。另10%的责任4246元应由物业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及免除物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211元;
二、被告三河市北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4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三河市北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审判员:张春良
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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