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国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新兴区长兴司法所所长,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娄某某、被上诉人卜秀英及原审第三人宋国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上诉人娄某某、被上诉人卜秀英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原审第三人宋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上诉人娄某某认为,第一,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第二,从该证据本身来看,娄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娄某某开发的房屋抵债,抵偿的是宋国泉的债务,是合法有效的;第三,至于一审判决的表述存在瑕疵的问题,不影响该公司与宋国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卜秀英认为,与娄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宋国泉认为,同意陈某某的举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娄某某、被上诉人卜秀英、原审第三人宋国泉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5月17日,娄某某、卜秀英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借陈某某37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该笔借款分期偿还,2016年8月30日付本金100万元,2016年10月30日付本金100万元,2016年12月17日余欠本金和利息一起结清。娄某某、卜秀英当场将该借据交给宋国泉,后由宋国泉将该借据转交给陈某某。关于其他事实,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娄某某、卜秀英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则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及债务清偿情况;3.是否存在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及抵偿债权数额。
第一,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娄某某、卜秀英原向宋国泉借款370万元。2016年5月17日,娄某某、卜秀英向宋国泉出具138.1万元的欠据一份,并标明该款系借宋国泉370万元的利息,且系结算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同日,娄某某、卜秀英又出具借款37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标明该款系向陈某某借款及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算,并当场将该借据交给宋国泉。陈某某、宋国泉均表示该借据记载的借款系宋国泉转让给陈某某的债权。卜秀英二审当庭对该借据质证表示娄某某、卜秀英不认识陈某某,是宋国泉让其二人出具的借据,其二人是欠宋国泉的钱。故能够认定宋国泉已于2016年5月17日将其对娄某某、卜秀英享有的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在宋国泉在场同意下,娄某某、卜秀英向陈某某出具借据,正是娄某某、卜秀英在知晓宋国泉债权转让通知后的行为,且卜秀英二审当庭认可该事实。故该债权转让于2016年5月17日娄某某、卜秀英出具借据之日对其二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娄某某、卜秀英主张宋国泉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陈某某起诉后法院对娄某某、卜秀英进行送达时,视为娄某某、卜秀英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数额及清偿情况的问题。娄某某、卜秀英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370万元及月利率3%,故依法应认定该款项为债权转让数额。关于债务清偿情况,娄某某、卜秀英除主张以房抵债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清偿情况。陈某某起诉主张娄某某、卜秀英偿还本金370万元,并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给付自2016年5月17日至一审判决为止的利息,该主张的利息包括约定的2016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故对于未偿还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陈某某起诉主张给付利息至一审判决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5月17日当日的利息,已在宋国泉转让债权之前与娄某某、卜秀英结算,故娄某某、卜秀英应向陈某某给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一审判决时间2018年9月27日的利息。
第三,关于以房抵债的问题。其一,娄某某、卜秀英主张其二人已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对宋国泉的债务。而本案所涉债权,系陈某某已于2016年5月17日受让的宋国泉的债权。故在2017年10月30日,宋国泉对娄某某、卜秀英已不再享有债权。且娄某某、卜秀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已经与陈某某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清偿陈某某的债权。其二,陈某某陈述其仅是委托宋国泉向娄某某、卜秀英索要欠款,但其不知道宋国泉与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债的事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娄某某、卜秀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国泉享有代理陈某某与其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且宋国泉亦未以陈某某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宋国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亦未经陈某某追认,故宋国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对陈某某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桂丽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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