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良(系王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陈青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实是当时王某的母亲阮水芝(已逝)欠有外债,债权人逼得紧,再三求其帮忙向王某出具借条拿钱还债。阮水芝当时承诺只要把借条给王某看一下就还给她,过了两天,其找阮水芝要借条,阮水芝说借条已经撕毁,由于上诉人与阮水芝关系好,没有在意,三年来没有人向上诉人讨钱,阮水芝去世后相当长的时间也没有人讨过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王某辩称,100000元的借条是由陈青竹本人出具,且其已通过银行把钱转到陈青竹的账户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青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陈青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陈青竹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通过银行汇款陈青竹98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青竹应以实际借款本金98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判决:一、陈青竹应偿还王某借款本金98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青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陈青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陈青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青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开立的尾号为6911的账户开户及存取款情况。经组织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2014年7月9日,陈青竹向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陈青竹。2014.7.9日(当日付息2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王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开立的尾号为1874的账户向陈青竹尾号为6911的账户汇款98000元。
上诉人陈青竹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向陈青竹提供了借款,陈青竹亦向王某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王某仅向陈青竹汇款98000元,故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8000元。王某持银行汇款凭证和借条向陈青竹主张返还借款,陈青竹亦认可收到该款并对银行汇款凭证记载数额不持异议,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陈青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仅称部分取款凭证非本人签名,该借款为他人所用,不足以推翻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陈青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青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陈青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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