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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卢某某、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司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7901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陶镇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0多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9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231.4元、护理费11764.93元、残疾赔偿金51413.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合计179012.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由卢某某购买,并实际享有占有和收益处分的权力,实际车主是卢某某,2014年2月20日因分期付款将车辆挂靠登记我公司名下,根据最高院关于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于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应当由实际车主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卢某某出资以我公司为其车辆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险为100万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3、实际车主卢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返还给卢某某;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和货物运输资格证,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事故发生时是67周岁,超过国家于55岁退休的法定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3000元为主;护理期限过长,原告是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予以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以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依法酌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03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挂靠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陶镇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临漳县孙陶集中心卫生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6902.75元,被告卢某某垫付10000元。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1、颅内损伤;2、盆骨骨折;3、肺部感染;4、糖尿病。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1月复查;3、出院2周后工具辅助下适量下床活动。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陈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陈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天;陈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69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17231.4元(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34941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1764.93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5785元÷365天×90天+35785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51413.18元(28249元×13年×14%)、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合计179012.26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安阳县韩陵镇獐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随儿子在安阳市××、居住。原告还提供了其子宋东风所在单位安阳市四方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和儿媳的解瑞玲的户口页。另提供了登记在其子宋东风名下的房产证、安阳市北关区盘庚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户口本。原告另提供残疾器具费票据10张。另查明,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居住证明、房产证和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卢某某、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9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安阳县韩陵镇獐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打工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最低标准每天95.73元(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计算18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的护理费11764.93元数额计算正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仅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413.18元,提供了居住证明、房产证和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其收入和消费支出都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依法计算。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不能证明票据产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22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69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231.4元、护理费11764.93元、残疾赔偿金51413.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合计178012.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402.75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74402.75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93609.5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承担。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卢某某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93609.5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402.75元;四、原告陈秀青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陈某某178012.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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