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青海
杨某
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泊头市斯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马浩
沧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沧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青海。
原告杨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军、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泊头市斯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廷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浩,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沧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孚阳南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铭,董事长。
被告沧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赵古屯村。
负责人王金铭,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青海、杨某与潘某某、泊头市斯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沧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沧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海、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和被告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马浩及被告金源公司、金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并进行了施工,且被告潘某某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共计277万元,该事实原告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该项工程款及保证金154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虽然原告提出对自己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申请,但原告始终不预交鉴定费用。鉴定中心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终止评估、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另外,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青海、杨某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并进行了施工,且被告潘某某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共计277万元,该事实原告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该项工程款及保证金154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虽然原告提出对自己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申请,但原告始终不预交鉴定费用。鉴定中心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终止评估、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另外,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青海、杨某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景明
审判员:尹晖东
审判员:赵连仲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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