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何胜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
赖鹏程(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
广安锦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
蒋正华(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胜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鹏程,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锦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勇,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正华,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广安锦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广安锦城物流公司”)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赖鹏程,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文自平作为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聘用驾驶川X265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责,驾车为客户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因过失行为引发车祸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应由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为案涉川X26593号车在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陈某某因本次车祸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川X2659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费用,由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陈某某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00元的诉讼主张,系合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陈某某因本次车祸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按医嘱继续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74.44元,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123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123天×30元/天=3690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护理时限为346天,按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795元/年计算,应为(41795元/年÷365天)×346天=39620.46元。4、营养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所需营养费27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委托鉴定、参与事故处理等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陈某某的损伤被评为五级、十级伤残,出院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为166天是正确的,按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795元/年计算,应为(41795元/年÷365天)×166天=19008.6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生于1958年6月11日,伤残系数0.61,伤残赔偿金计赔年限20年,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年计算,应为22368元/年×20年×0.61=272889.60元。8、续医费。原告主张赔偿续医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根据,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某某人到中年,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和家庭成员的精神支柱,不幸在车祸事故受伤致残,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沉重打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及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118.5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正式鉴定费及医院检查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十项共计金额39370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3701.66元,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属保险人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64.4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064.44元,应由广安锦城物流公被告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2518.72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为252518.72元,应由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据实赔偿。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未作实质性改变。因此,原告陈某某垫付的鉴定费、检查费共2118.50元,应由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文自平的起诉以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00元,系合法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多项损失共计391701.66元。扣除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381701.66元。
二、由广安锦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为3921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21元,被告广安锦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人民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文自平作为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聘用驾驶川X265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责,驾车为客户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因过失行为引发车祸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应由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为案涉川X26593号车在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陈某某因本次车祸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川X2659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费用,由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陈某某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00元的诉讼主张,系合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陈某某因本次车祸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按医嘱继续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74.44元,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123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123天×30元/天=3690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护理时限为346天,按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795元/年计算,应为(41795元/年÷365天)×346天=39620.46元。4、营养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所需营养费27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委托鉴定、参与事故处理等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陈某某的损伤被评为五级、十级伤残,出院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为166天是正确的,按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795元/年计算,应为(41795元/年÷365天)×166天=19008.6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生于1958年6月11日,伤残系数0.61,伤残赔偿金计赔年限20年,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年计算,应为22368元/年×20年×0.61=272889.60元。8、续医费。原告主张赔偿续医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根据,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某某人到中年,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和家庭成员的精神支柱,不幸在车祸事故受伤致残,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沉重打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及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118.5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正式鉴定费及医院检查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十项共计金额39370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3701.66元,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属保险人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64.4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064.44元,应由广安锦城物流公被告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2518.72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为252518.72元,应由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据实赔偿。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未作实质性改变。因此,原告陈某某垫付的鉴定费、检查费共2118.50元,应由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广安锦城物流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文自平的起诉以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00元,系合法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多项损失共计391701.66元。扣除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广安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381701.66元。
二、由广安锦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为3921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21元,被告广安锦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
审判长:罗东
书记员:胡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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