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青山
张建山
李智江
刘某某
刘某某
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韩小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孙建征
原告陈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98956028H。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141号。
负责人李世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93640W。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刘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E08984763M。
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163号。
负责人魏汉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征,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青山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远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北远通公司、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山诉称,2016年4月27日9时30分,另案原告冯成怀驾驶冀A×××××越野车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县小觉镇马洼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A×××××、冀A×××××半挂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后翻下道路右侧,造成原告陈青山及另案原告冯成怀、马志芹、杨秀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平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成怀、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青山、马志芹、杨秀明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河北远通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冯成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及乘客)每座5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青山的经济损失共计2849.2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系车辆的驾驶人,车主是刘某某,车辆与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是租赁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驾驶人,车辆系我所有,其他意见同刘某某意见。
河北远通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在刘某某未付清购车款之前,我公司保留登记所有权,但我公司并非实际的所有人和经营者。
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人伤医疗费用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冯成怀驾驶的冀A×××××其投保车辆为非营业特种车,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或者从业许可证,否则我公司不赔偿。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四座每个5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依据商业险合同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每座车上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427930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青山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065.27元,有平山中山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每天100元;3、原告医嘱记载加强营养,酌定200元。
4、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200元。
原告其伤情未达伤残标准,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与冯成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首先应由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事故另案原告冯成怀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承担的范围,故本案原告陈青山的医疗费用1065.27元+200元+200元=1465.27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732.64元,另外的50%应由冯成怀驾驶车辆的太平洋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范围内赔偿,即732.63元。
四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
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陈青山的损失为:交强险交通费200元+商业险医疗费用732.64元=932.64元;太平洋财险应赔偿的损失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医疗费用部分732.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青山经济损失共计932.6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青山经济损失732.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427930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青山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065.27元,有平山中山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每天100元;3、原告医嘱记载加强营养,酌定200元。
4、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200元。
原告其伤情未达伤残标准,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与冯成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首先应由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事故另案原告冯成怀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承担的范围,故本案原告陈青山的医疗费用1065.27元+200元+200元=1465.27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732.64元,另外的50%应由冯成怀驾驶车辆的太平洋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范围内赔偿,即732.63元。
四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
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陈青山的损失为:交强险交通费200元+商业险医疗费用732.64元=932.64元;太平洋财险应赔偿的损失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医疗费用部分732.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青山经济损失共计932.6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青山经济损失732.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封文保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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