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青山
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
江某芳
汤某某
郑兴(沙洋县曾集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青山。
原告江某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佘德文,系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兴,系沙洋县曾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青山、江某芳诉被告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德文,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陈青山医疗费4418.60元、护理费285元、误工费2833.22元及江某芳医疗费1438.10元、护理费285元的诉请,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确实过高,结合本地实情,应以20元/天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亦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实情,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分别以500元、300元为宜。
关于陈青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赔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8月起在荆门市东宝区某汽车装饰中心工作,食宿均在该公司,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赔偿指数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系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未提交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鉴定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5000元为限。
关于江某芳误工费是否计赔问题。原告江某芳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事宜,且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江某芳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61831.9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医疗费5856.70元(4418.60元+1438.1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8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60(4天×20元×2人)、护理费570(4天×71.25元/天×2人)、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831.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031.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15.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016.70元]。剩余80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告汤某某赔偿的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陈青山医疗费4418.60元、护理费285元、误工费2833.22元及江某芳医疗费1438.10元、护理费285元的诉请,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确实过高,结合本地实情,应以20元/天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亦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实情,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分别以500元、300元为宜。
关于陈青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赔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8月起在荆门市东宝区某汽车装饰中心工作,食宿均在该公司,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赔偿指数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系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未提交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鉴定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5000元为限。
关于江某芳误工费是否计赔问题。原告江某芳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事宜,且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江某芳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61831.9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医疗费5856.70元(4418.60元+1438.1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8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60(4天×20元×2人)、护理费570(4天×71.25元/天×2人)、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831.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031.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15.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016.70元]。剩余80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告汤某某赔偿的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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