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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某、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625671-7。
负责人匡学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陈某某、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一定的调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H×××××的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八一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某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7222.1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632.15元(医疗费27222.15元、误工费62400元、护理费2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明细由法院核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查明保险合同信息存在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若保险关系存在,则查明有关免赔条款的约定及保险限额等相关合同内容;2、原告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核定;3、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A2、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14时5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A3、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陈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1722.15元,后续取内固定需费用5000元。
A4、京山县鑫宏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月平均收入为7800元。
A5、原告陈某助理工程师证复印件、京山县鑫宏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在建筑工程行业具有助理工程师资格,并在该公司工作。
A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为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陈某某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
A7、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
A8、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误工损失日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4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
A9、摩托车修理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某花去摩托车修理费用3000元。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以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对证据A1、A2、A6、A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3中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花费21722元,其中材料费13650元,约占全部医疗费的62.84%。对A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非原始工资发放依据,而且该份证明说明了该公司的工资结算方式以计件为准,并非固定工资,工资收入若以7800元/月,应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予以证实。对A5资质证书有异议,认为建筑设计应由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相应资质证书。而该证书显示原告为助理工程师,不能从事勘探工作,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A8中的鉴定护理时间、后期护理费用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A9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赔偿明细中的交通费用原告需提供证据。
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财保公司一致。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6、A7,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A3中的医疗费收据,二被告对医疗费中材料费13650元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证据A3能客观地反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有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为此住院花去医疗费21722.15元有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
对A4,因原告未提供原始工资发放凭据,仅有其公司的书面证明,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新的勘察设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A5中的劳动合同,因其已在社会劳动主管部门备案并有其签章,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资质证书因其具备正式批文,其公信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二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本院对A5予以采信。
对A8中的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据病历、病情,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另主张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和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对证据A8予以采信。
对A9,原告虽主张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但无证证实,且庭审中,原告对该损失放弃,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6日14时5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H×××××的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八一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7222.15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4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
肇事车辆鄂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
肇事车辆鄂H×××××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被告陈某某持A2驾证,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按100%的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鄂H×××××号轿车挂靠在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鄂H×××××号轿车的挂靠车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原告受伤前在京山县鑫宏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且系助理工程师,但未能举证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按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48236元/年确定其误工损失。2、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修理的发票,也没有委托有关职能机构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或鉴定,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陈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222.15元(21722.15+5000元);2、误工费32157.33元(48236元/年÷12月×8月);3、护理费2350元(21448元/年÷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5、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889.4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4507.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以上费用合计44507.33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8382.15元(62889.48元-44507.3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由于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扣除免赔率5%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7463.04元(18382.15元×95%);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还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963.04元(17463.04元-500元)。其余损失1419.11元(18382.15元×5%+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4507.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6963.04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419.11元,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第一、二、三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光照
审判员 谢静
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

书记员: 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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